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5
原告张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某某,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住纳雍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长女黄某婷,次女黄某甲,男孩黄某森;同居生活期间创造的共有财产位于纳雍县猪场乡蛇场村店子组砖混结构平房1栋8格。由于双方同居时了解不足,草率结合,现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要求法院判决男孩黄某森随原告共同生活,长女黄某婷、次女黄某甲随被告生活,互不给付抚养费;家庭共有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愿将双方共有财产赠与被告黄某。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黄某的户籍证明1份(复制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户籍登记证明1份(复制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作答辩。

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长女黄某婷,次女黄某甲,男孩黄某森。双方共有财产位于纳雍县猪场乡蛇场村店子组砖混结构平房1栋8格。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不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作出明确。2015年2月10日,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愿将双方共有财产赠与被告黄某。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生子女应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表示愿将双方共有财产属自己的部分赠与被告黄某,其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故双方共有财产应归被告黄某所有;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一男二女,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三个孩子均有抚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男孩黄某森年龄尚幼,随母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长女黄某婷、二女黄某甲随父生活较为适宜。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抚养男孩黄某森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所生男孩黄某森由原告张某抚养,长女黄某婷、二女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的共有财产位于纳雍县猪场乡蛇场村店子组砖混结构平房1栋8格归被告黄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8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 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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