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5
原告周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农历十月初六,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长子龙某华,长女龙某(现已外嫁),二女龙甲,次子龙乙。1996年被告在龙场计生站施行男扎手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此外,对原、被告所生二女龙甲与次子龙乙的出生日期作补充,因公安户籍将二女龙甲与次子龙乙的出生日期登记错误,二女龙甲与次子龙乙的实际出生日期分别是1995年9月26日与1998年1月23日。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抚养次子龙乙的诉请。

举证期限内,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中对周某某、龙某某、龙某华的身份信息,予以确认;对龙甲与龙乙的出生日期,经审查,登记中存在错误,结合原告的陈述,应认定龙甲出生日期为1995年9月26日、龙乙为1998年1月23日。

被告龙某某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1986年农历十月初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生育长子龙某华,长女龙某,龙某现已外嫁,二女龙甲,次子龙乙;2015年9月22日,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2、原、被告所生子女抚养的问题。

本院认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1986年起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不能调解,被告未到庭的行为,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恶化,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综合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现状,原、被告亦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所生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所生次子龙乙未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应承担抚养义务;庭审中,原告周某某要求抚养次子龙乙,且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原、被告所生次子龙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判员  龙 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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