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某某,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人。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郭文书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光凤
")被告郭某某,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人。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郭文书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光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