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曹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曹某某于2004年2月同居生活,生育长女谢某芹,二女谢某熙,2008年6月3日生育长子谢政庭。2009年7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大商汇商铺1个(价值22万元)。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草率结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举证期限内,原告谢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
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合法;
诚信计生证明1份,证明被告曹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施行女扎手术;
纳雍县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条1张,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在纳雍县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铺1个,价格为22万元。
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不持异议,上述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结婚、生育子女、创造共同财产的事实无异议。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4年12月双方生育长女谢某芹,二女谢某熙,2008年6月3日生育男孩谢政庭。2009年7月25日原、被告在纳雍县化作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纳雍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铺1个,价值22万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恶化,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也无其他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 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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