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爱群,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群,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同村岳某某、陈某某夫妇介绍认识,同年10月我们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1年6月8日在纳雍县寨乐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长子张某云,女孩张某维,次子张某。2004年4月我在寨乐乡计生站施行女扎手术。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入狱,在被告服刑期间,我为了养家糊口只得外出务工,2014年被告刑满释放后到外家与我发生争吵,并打骂我的父母,其行为已经伤透了我的心。综上,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草率结合,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已分居9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张某维由我抚养,长子张某云、次子张某由被告抚养;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周某甲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首先,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是有和好可能的,我们婚姻基础比较扎实,我在服刑期间,原告还不远千里来到昆明市五华监狱探望我,并鼓励我好好改造,争取早日释放回家,我与被告虽分居生活,但分居是由于我在服刑,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其次,我与原告已经生育3个子女,从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出发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余事实无异议。综上,我们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经同村岳某某、陈某某夫妇介绍认识,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1年6月8日,双方在纳雍县寨乐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生育长子张某云,女孩张某维,次子张某。2004年4月原告在纳雍县寨乐乡计生站施行女扎手术。2005年1月28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监狱服刑。2006年农历正月原告到浙江务工,2010年5月1日原告前往昆明市五华监狱探望被告,2013年4月27日被告刑满释放回家,2014年2月10日被告到原告父母居所接原告回家,与原告发生争吵。之后,原告与被告未再见面。2015年3月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庭审中,经征询原、被告所生长子张某云、次子张某、女孩张某维的意见,三子女均愿随祖父、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6月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诉讼中,原告诉称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双方已分居9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分居的原因系被告犯罪被判长期徒刑所致,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但原告未提起诉讼,该事实从侧面证明了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是坚固的。原告与被告系2014年2月10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开,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况分析,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3个子女,尽管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意见分歧发生争吵的情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团结的角度出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 浩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郭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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