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诉被告保险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5
原告周某,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明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人。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同年5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查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贵BN691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维新镇往六盘水方向行驶,行至X769线30km处时,因车速较快、操作不当,将倪某某驾驶的贵FG7256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使倪某某车上人员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8月15日,原告周某到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花去医疗费18 451.6元,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垫付该笔医疗费的10 000元后拒绝赔偿相关的费用。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及赔偿主体是车主张某某,且该车辆在财保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200元,护理费13 747.91元、误工费27 140.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 762元、营养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鉴定费1 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 618.90元、后续治疗费9 5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共计173 120.66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4份,证明原告周某的住所地系四川省高县沙河镇赛金街147号,为非农业户口人员;

2.原告周某的结婚证及周某之子周某洋的户口簿2份,证明周某之子周某洋作为被抚养人主体适格;

3.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20140725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周某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内固定取出费合计约为8500元至9500元,周某右股骨手术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至270日,营养期为90日至180日,护理期为90日至150日;

5.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

6.医疗发票2份,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8451.6元;

7.纳雍县厍东关乡王昭武页岩砖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周某的误工费应参照制造业计算。

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1、2、7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财保某某支公司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被告张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不持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应参照制造业计算赔偿标准的证明目的。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我愿承担赔偿责任,因我的车辆已在财保某某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赔偿原告的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以财保某某支公司的意见为准。

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但原告主张按四川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有异议,应按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为90天;误工费应按180天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90日=27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交通费与辅助器具费应当以实际产生的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以法院判决为准。

举证期限内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代抄单)2份,证明本案肇事的贵BN6918号车在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原告对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周某、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系纳雍县厍东关乡王昭武页岩砖厂的机修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高县沙河镇赛金街147号,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贵BN691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往六盘水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许,该车行至X769线30KM处时,因车速较快,将倪某某驾驶的贵FG7256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摩托车上乘车人员周某受伤。该起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受伤后在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8451.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降低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股骨内固定取出费为8500元至9500元,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手术治疗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至270日,营养期为90日至180日,护理期为90日至150日。

另查明:贵BN6918号车在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 000元。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2.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贵BN69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贵BN691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张某某负事故全责,该车在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可认定本案的赔偿项目范围。根据《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周某的住所地为四川省高县沙河镇赛金街147号,其系非农业户口,按照《2014年四川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年与《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对比,原告住所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故应按原告住所地四川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的损害赔偿金。

综上,对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451.60元,被告张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不持异议,计算为845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元,被告张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不持异议,计算为2200元;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标准计算,原告鉴定的护理期为90日至150日,本院酌定支持120日,以1人护理计算,根据国务院规定每月上班时间为20.81天,计算为(28437元/年÷12月÷20.81天)×120天=13665.06元;4、营养费,原告鉴定的营养期为90日至180日,本院酌定支持130日,按每日30元计算,计算为30元/天×130天=3900元;5、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费为8500元至9500元,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至270日,本院酌定支持225日,原告在砖厂从事机修工作,属居民服务行业,应以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标准计算,根据国务院规定每月上班时间为20.81天,计算为225×(28437元/年÷12月÷20.81天)=25622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按20年计算,原告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0.1)=48762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使其精神上受到一定创伤,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30 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9、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4600.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贵BN691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的各项损失114600.6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元,原告周某负担1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负担2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762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龙 浩

人民陪审员  陈家怀

人民陪审员  李庆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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