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9月自由恋爱,200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5月20日在纳雍县化作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我们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向纳雍县化作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 000元。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曾因此离家出走过3次,现已不能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法院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30 000元共同偿还。
举证期限内,原告曾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
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
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纳雍县化作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 000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不持异议。
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据1、2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无共同财产的事实无异议;我与原告结婚后,曾于2012年7月2日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医院施行宫外孕手术,2014年1月26日在毕节市人民医院再次施行宫外孕手术,现已不能生育,由于我不能生育,被告才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9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8年5月20日双方在纳雍县化作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向化作信用社贷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2012年7月2日被告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医院施行宫外孕手术,2014年1月26日被告在毕节市人民医院再次施行宫外孕手术,两次宫外孕后,被告现已不能自然受孕。201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准许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关系恶化,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况分析,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未生育子女,但是双方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 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郭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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