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5
原告肖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11月2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生育男孩陈某,女孩陈某婷。因我与陈某某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被告的一些不良行为就表现出来,长期酗酒闹事,在外面花天酒地,还曾经因为犯罪被判刑两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女孩陈某婷由我抚养;3、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龙场镇补鲁村联合组砖混结构平房1栋2层6格归我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

1、户口簿(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3、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与结婚证上的肖某某与肖琴是同一人。

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依法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双方婚姻是父母包办持有异议,对孩子的出生日期不持异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确实经常吵闹,也打过架,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实在要离婚,原告肖某某必须做结扎手术。对于财产分割,我应分得的部分归陈某所有。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供质证:

计划生育手术三联单,拟证明陈某某施行绝育手术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11月2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生育男孩陈某,女孩陈某婷。陈某某2001年6月8日在纳雍县龙场镇计生站施行了结扎手术。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龙场镇补鲁村联合组砖混结构平房1栋2层6格。无共同债权债务。陈某某因盗窃分别在浙江省绍兴市、云南省被判过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闹,有时甚至发生打架,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许离婚;2、如果准许离婚,双方所生育尚在抚养期内的孩子陈某婷应该由谁抚养;3、共同财产怎样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1995年12月14日同居时虽然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后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是否准许,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且还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吵闹、有时甚至打架,同时,双方女儿陈某婷也证实了被告陈某某经常喝酒醉后找到原告肖某某吵闹并打原告;其次,在庭审中经查明,被告由于不安于现状,两次盗窃,分别在浙江省绍兴市、云南省两地被判刑,对于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给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大伤害;最后,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他愿意抚养女孩陈某婷。由此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肖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

在子女抚养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中陈某已经成年,不在抚养范围内。陈某婷尚在抚养期内,双方均要求抚养,但经征求意见,陈某婷表示愿意随肖某某生活,因此应考虑陈某婷由原告抚养,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应尊重原告意见。

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可考虑将6格平房中楼上3格分给肖某某,楼下3格分给陈某某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双方所生育尚在抚养期内的女孩陈某婷由原告肖某某抚养至18周岁,被告陈某某不给付抚养费;

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龙场镇补鲁村联合组砖混结构平房1栋2层6格中,楼上3格归肖某某所有,楼下3格归陈某某所有(连接处的墙体、板面及楼梯双方共同使用);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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