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4
原告王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邓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1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结婚,因为我和被告均系二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和其他女人有染,因此我们曾分分合合多次,可是被告仍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利,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人戴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证人是原告前夫之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都很好,我们经常有分离是为了让日子过得富裕点而外出做生意赚钱,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因为家庭开支,生意亏本等问题我们也发生过口角,但这并不影响我们之间的感情。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判离,我与其他人合伙做生意欠下的211500元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举证期限内被告邓某某向法庭提供了2份证据供质证:

欠条2张,拟证明被告与叶某某、唐某某合伙做生意,分别欠下叶某某现金16万元和唐某某51500元的事实。

原告对2张欠条均持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真实,加上被告与别人合伙做生意自己不清楚。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依法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被告质证有异议,由于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欠条2张,原告质证有异议,由于被告只提供了2张欠条,没有提供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1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双方因为外出做生意等原因经常两地分居。由于结婚前了解不够,相互猜疑,互不信任,导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时有吵闹发生,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要求离婚的,是否准许,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还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原因进行分析。原告称被告在外面经常与其他女人有染和对自己进行毒打,但不能提供证予以据证实,对该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又称从2012年3月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则主张是因在外做生意等原因暂时分居,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也不能支持。双方因为婚前了解较少,互不信任,经常无端猜疑才导致感情不和。综合全案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打消这种相互猜疑的心理,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彼此以诚相待,是完全可以建立起深厚感情的。因此,不能就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而准予离婚。为维护稳定,保障正常的社会和家庭秩序,依法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该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郭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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