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黄某才(黄某某之父)。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生育女孩黄某琪。我与被告同居期间,他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我实在无法与他再继续生活下去。除了同居时我带到被告家的电冰箱等日常用品外,我们没有其他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我与被告所生孩子黄某琪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2、同居期间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双方认识时间及孩子生育时间无异议。原告说的电冰箱等东西是她家陪嫁过来的陪嫁品。原告与我同居以后并没有修房子。原告所说的房屋是2013年我父母修建的,不是我们的财产。我要求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如果原告要拿回她的嫁妆,就必须退还我的彩礼人民币408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纳雍县妇幼保健院证明1份,拟证明孩子黄某琪的出生时间是2013年5月7日。
对于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后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十九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生育女孩黄某琪。同居前尚某某收受黄某某彩礼人民币40800元,同居时尚某某带到黄某某处的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1台、10床棉被、3床毛毯、3床踏花被。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同居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同居,导致同居后很难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原告以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进行明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尚某某表示愿意放弃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其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应予准许;关于孩子黄某琪的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虽然属非婚生子女,但依照法律规定应该比照婚生子女同样对待,所以双方对孩子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孩子黄某琪未满2周岁,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结合本案实际,由于孩子黄某琪未满2周岁,原告要求抚养,对原告的这一请求应予支持。在抚养费给付方面,由于黄某某为农民,没有固定收入,给付抚养费的能力相对有限,可酌情确定每月给付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生育的女孩黄某琪由尚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给付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黄某琪年满十八周岁止,黄某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该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 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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