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4
原告李某,住纳雍县。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二),住纳雍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寨乐乌江水泥厂的经销商,被告是运输水泥货车车主,我们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2年,被告通过电话和我联系,要求我送45吨水泥到乐治镇坝子上中铁八局工地处,水泥款为12 000元,双方约定水泥运到后即付清价款。我按约定将水泥交付后,被告未及时付款,2013年5月1日我到纳雍恒丰公司找到被告索要水泥货款,被告没有付款便向我写下12 000元的欠条。

2013年5月,纳雍县王家寨镇宏发砖厂向我购买水泥,由于我在寨乐隆庆乌江水泥厂的销售权限限于阳长与新房片区,被告当时负责运输“一事一议”工程的水泥,考虑到被告手中有水泥,而我又不能在王家寨镇销售我代理的水泥,我便向被告购买45吨水泥,我将水泥价款付与被告后,请其将水泥送往宏发砖厂,但被告只送了41吨水泥,剩余4吨被告未经我允许私自处理了。2013年6月6日我找到被告索要余下4吨水泥的价款,被告自称没钱,便于当日写下2 700元的欠条给我。现被告共欠我14 700元水泥款。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的水泥款14 7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2 700元水泥款的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12 000元。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1日周某某签字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欠原告李某水泥款12 000元;

2.证人邹某某(恒丰公司员工)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2013年5月,原、被告到纳雍恒丰公司办公室结账时,被告写下1张欠条给原告,欠款金额是1万多(因为时间长了,记不清具体的金额),但对水泥的交货方式及被告是否已经还款不清楚;

3.证人张某某(恒丰公司实际经营者)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2013年5月,被告到恒丰公司谈生意,在交谈的过程中,原告找到被告并与被告发生争吵,争吵中我听出原告是来找被告索要一车水泥款。但对金额是多少,交易过程我不清楚。另证明,一般双桥车每车能拉40至45吨水泥;

4.2013年6月6日周某某签字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欠原告李某水泥款2 700元;

5.证人尚某某(王家寨镇宏发砖厂员工)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2013年5月,王家寨镇宏发砖厂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安排驾驶员送水泥前往,当天砖厂只收到三十七八吨水泥,余下的水泥驾驶员拉走了。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不持异议;对证据1的三性不持异议,欠条上的字系我所签,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水泥给我,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中的签名不是我所签,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证据5证人陈述下水泥的吨数与我的驾驶员陈述的不一致,当时我的驾驶员拉去的是45吨,下了41吨,至于余下水泥的去向我不清楚。

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持异议,对证据2、3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水泥款12 000元的待证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再作评析;证据4证明2013年6月6日被告欠款2 700元的事实,证据5系对证据4的补强,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欠款2 700元的主张,故对证据4、5的证据效力不作审查。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完全不承认。首先,原告只有两张欠条,没有提供其他收货票据,不能证明购买水泥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水泥交付给我的时间、地点,也没有任何证人证言证明购买水泥的事实发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已经交付水泥给我。其次,当时我要求原告将水泥送到乐治镇坝子上中铁八局工地处,由于该工地不需要水泥,我告知原告后,原告安排其他驾驶员将水泥运到另外工地销售,对原告销售这12 000元的水泥我并不知情。原告诉称2013年5月,其要求我送水泥到纳雍县王家寨镇宏发砖厂,水泥款原告已经支付给我,但我已根据原告的要求将水泥全部送到该砖厂,剩余的4吨水泥我并不清楚去向。最后,原告还欠我100吨水泥。综上,我没有欠原告的水泥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杨某某(被告周某某的驾驶员)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我从2012年10月至今为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贵B52658号双桥车运输水泥,到今天来开庭我才见过原告,在我负责开车期间,我并没有到原告处运输过水泥。

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杨某某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真实。

综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某的出庭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是纳雍县隆庆乌江水泥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被告是货车车主,双方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2年,被告通过电话和原告协商,要求原告送45吨水泥到乐治镇坝子上中铁八局工地处,价款为12 000元,被告未将货款及时交给原告。2013年5月1日,原告在张某某经营的纳雍恒丰公司办公室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12 000元,被告于当日在纳雍恒丰公司办公室写下“周某二下欠李某水泥款壹万贰仟整,小写12 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水泥款未果,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5月1日与2013年6月6日两次欠下的水泥货款14 7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6月6日所欠2 700元水泥款的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5月1日所欠的水泥款12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12 000元水泥款。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2、3已经证明被告是因欠原告水泥款,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时,被告在纳雍恒丰公司写下12 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在未受任何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12 000元水泥货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欠原告水泥款而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其与原告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是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水泥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水泥货款12 000元。关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6月6日所欠水泥货款2 700元的诉讼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的水泥货款12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3.7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67.5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 浩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郭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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