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某某,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甲,住纳雍县。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郝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郝某甲经张某香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20日订立婚约,同年10月3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订婚时郝某甲收受了我的彩礼58600元。同居后不久,郝某甲于2014年6月3日离家出走,从此再没与我联系。综上,请求被告返还我的彩礼58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郝某甲乙出庭作证:
证人郝某甲乙的证言:我是姜某某某(姜某某父亲)请的媒人,我证实的内容是:姜某某与郝某甲订婚那天,姜某某某将彩礼金58600元交给姜某某祥,姜某某祥交给岳某某,岳某某又转交给郝某甲。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我收受58600元彩礼无异议,其他的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骗我嫁给他以后在他家干活,他整天不在家,不务正业还给他父母说跟我结婚不幸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我的请求,赔偿我青春损失费以及劳务费共计120000元。
被告郝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郝某甲乙的证言,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依法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郝某甲于2013年9月20日订立婚约,订婚时郝某甲收受了姜某某彩礼人民币58600元,同年10月3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郝某甲带到姜某某家的嫁妆有六门衣柜1组、梳妆台1个、布沙发1套、茶几1张、电视柜1个、床单10床、被子4床、弹花被4床、毛毯2床、大铝盆2个、温瓶2个、大枕头1个、二枕头4个、十字绣1幅、小抱枕2个、杯子2套、床罩1套。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郝某甲收受原告的彩礼是否应予返还,如果返还,应返还多少。
本院认为:我国对婚姻管理实行的是登记制度,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郝某甲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物即为彩礼,一方借订立婚约之名收受他方彩礼,应依法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姜某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郝某甲的彩礼人民币58600元,郝某甲在同居后不久离开了姜某某,对收受的彩礼应予返还。但鉴于郝某甲与姜某某实际同居生活了几个月,加之郝某甲将收受的彩礼一部分用于购买嫁妆带到姜某某家,可用该部分财物进行折抵,不足部分再由郝某甲酌情返还,对于郝某甲购买带到姜某某处的嫁妆六门衣柜1组、梳妆台1个、布沙发1套、茶几1张、电视柜1个、床单10床、被子4床、弹花被4床、毛毯2床、大铝盆2个、温瓶2个、大枕头1个、二枕头4个、十字绣1幅、小抱枕2个、杯子2套、床罩1套,经庭审查明价值人民币20694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庭审中郝某甲主张床罩1套价值6380元,姜某某认可价值3000元,郝某甲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当前市场价考虑,床罩1床价值3000元符合市场价格,对被告认为床罩价值3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冰箱1台、洗衣机1台,姜某某称是在同居之前所购买,郝某甲称是用收受的彩礼交给姜某某去购买,但姜某某不予认可,郝某甲也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郝某甲的这一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郝某甲带到姜某某处的财产价值为20694元。与收受的彩礼折抵后,差额37906元,综合全案考虑,因郝某甲已实际与姜某某同居7个多月,将带去的财物折抵后以返还26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姜某某的彩礼人民币26000元;
二、郝某甲带到姜某某处的财物归姜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2.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132.5元,被告郝某甲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265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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