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饶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某某(系被告之子),住纳雍县。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饶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焦某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6月被饶某雇佣在其位于纳雍县昆寨乡中心村的砖厂打工,同年10月13日,在用手推车运砖过程中,我不慎被手推车挑倒,导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在纳雍县昆寨乡卫生院住院治疗41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0136.60元后,其他费用拒绝支付,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4 100元,护理费4 100元、误工费18 000元、营养费2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 000、出院疗养期间生活费7 500,共计47 7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其九级伤残工资28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37 800元、误工费12 600元、营养费1 200元、护理费12 600元、固定取出费10 000元。至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总金额为150 25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在纳雍县昆寨乡卫生院的住院病历1份(17页),证明其受伤的事实;
2.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股骨上段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IX(九)级伤残、内固取出费用约需9 000元至10 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至120日、护理期60至120日。
被告饶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饶某辩称:对原告在我开办的砖厂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因砖厂没有合法手续,砖厂不是法人单位,我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不同意原告主张按照工伤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加之原告受伤系自己操作不当所致,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我愿意按雇佣关系对原告相应损失进行赔偿。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释明笔录1份,证明法院对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了释明;
质证笔录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进行质证并制作笔录的事实;
电话记录2份,证明原、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意见。
原、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饶某在纳雍县昆寨乡中心村开办砖厂1个,2013年6月23日,原告到该厂做临时工,与被告约定工资为80元/天。同年10月13日,原告在用手推车运砖过程中,不慎被手推车挑倒受伤。在纳雍县昆寨乡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外伤、左股骨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10136.60元由被告支付。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因外力作用致左股骨上段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IX(九)级伤残、内固取出费用约需9 000元至10 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至120日、护理期60至120日”。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饶某开办的砖厂无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法律关系应如何界定、赔偿责任怎样分担;2、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界定及赔偿责任的分担。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焦某某系临时用工,且其开办的砖厂是非法人单位,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概念,其法律关系属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饶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原告在工作中的人生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焦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在劳动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没有尽到该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故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各方的过错,对于原告焦某某的损失,酌情确定由其自行承担30%,被告饶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如下: 1、护理费,以1人护理计算,按贵州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 448元、年工作日250天为标准计算,原告鉴定的护理期为60至120日,本院酌定按90日计算,计算为(37 448元/年÷250天)×90天=13 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41天,计算为30元/天×41天=1 230元;3、营养费,鉴定的营养期为90至120日,本院酌定按100日计算,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算为30元/天×100天=3000元;4、误工费,原告鉴定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系农民,按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年工作日250天为标准,计算为(30 850元/年÷250天)×120天=14 808元;5、固定取出费,鉴定约需9000至10 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 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 434.00元计算,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项费用计算为5 434.00元/年×20年×20%=21 7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使其精神上受到一定创伤,但原告主张的12 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 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在家疗养生活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应赔偿的工资数额等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7 255元,由原告焦某某自行承担67 255×30%=20 176.50元;被告饶某赔偿67 255×70%=4707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焦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固定取出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7 078.50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305.50元,鉴定费1 900元,合计5 205.5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2 839.5元,被告饶某负担2 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 305.5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政
审 判 员 龙 浩
人民陪审员 陈家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郭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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