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某某,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某乙),住纳雍县。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10日,我与被告杨某甲在寨乐乡民政办登记结婚。我们双方生育长子杨某红,女孩杨某飞,次子杨某平。婚姻存续期间创造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寨乐乡香樟村米堆包组砖混结构平房1栋(约80平方米)、猪圈1间、牛圈1间、伙房1间、厕所2间。欠我父亲陶某某贵的债务4 000元。在与被告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我。2014年2月12日我请杨维才调解,被告在《协议书》中保证以后不再殴打我;2014年6月17日,我与被告在贵阳务工时,被告还是大打出手,致使我不得不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我们双方所生女孩杨某飞由我抚养,长子杨某红、次子杨某平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寨乐乡香樟村米堆包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约80平方米)、猪圈1间、牛圈1间、伙房1间、厕所2间平均分割;4、共同债务4 000元共同清偿。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愿将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寨乐乡香樟村米堆包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约80平方米)、猪圈1间、牛圈1间、伙房1间、厕所2间赠与被告杨某甲所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000元原告自愿偿还。
举证期限内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
3、寨乐派出所与香樟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乙与杨某甲系同一人;
4、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5、照片4张,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寨乐乡香樟村米堆包组砖混结构平房1(约80平方米)、猪圈1间、牛圈1间、伙房1间、厕所2间的事实;
6、协议书1份,证明杨某甲曾多次殴打原告陶某某,并写保证的事实;
7、证人杨某丙的出庭证言,证明2007年杨某甲打陶某某,他们请我参加调解,调解和好后,我在杨某甲写的保证书上签字担保;
8、证人马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我与陶某某在回家的路上遇见杨某甲,陶某某被杨某甲殴打的事实。
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未予补强,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7、8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对证人杨某丙、马某乙陈述的2007年及2013年9月7日被告杨某甲殴打原告陶某某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9月10日,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在寨乐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生育长子杨某红,女孩杨某飞,次子杨某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创造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寨乐乡香樟村米堆包组砖混结构平房1栋(约80平方米)、猪圈1间、牛圈1间、伙房1间、厕所2间。2007年与2013年9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两次争吵。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所生长子杨某红、女孩杨某飞、次子杨某平在庭审中均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均愿随原告陶某某共同生活。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1年9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关系恶化,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案中,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况分析,尽管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双方已生育两子一女,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 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郭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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