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某某,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杨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2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男孩杨甲,女孩杨乙。2012年3月22日双方在纳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与被告之哥杨祥共同修建砖混结构平房1栋3格,两家各分两边1格,中间1格共用。共同债务有借来用于修房的欠款偿还后剩7000元。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离家出走,从未与家人联系过,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举证期限内,原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和孩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2、纳雍县化作乡安大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下列证据:
对被告杨某某母亲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杨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以及双方生育子女和现有共同财产的情况。
原告罗某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和孩子的户口簿(复印件),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双方当事人及其孩子的身份情况,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纳雍县化作乡安大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地证明了杨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结婚证(复印件),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客观地证明了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被告母亲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杨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以及双方生育子女和现有共同财产的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2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男孩杨甲,生育女孩杨乙。2012年3月22日在纳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与被告之哥杨祥共同修建砖混结构平房1栋3格,两家各分两边1格,罗某某与杨某某分得右边,中间1格共用。共同债务有7000元。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离家出走,从未与家人联系过,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准予离婚,孩子杨甲和杨乙应由谁抚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认识后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要求离婚的,是否准许,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称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外出,从未与家人联系,也不能提供因感情不和分居的证据。因此,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准许离婚。为维护稳定,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应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该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政
审 判 员 龙 浩
人民陪审员 李庆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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