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4
原告何某(曾用名何某兰),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女孩李某丽,男孩李某;2001年年底在纳雍县勺窝乡计生站施行了女扎手术。由于双方同居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被告对我大打出手,现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要求法院判决女孩李某丽由我抚养,男孩李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举证期限内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我并未殴打原告,近三年来,由于原告外出务工,我们所生的男孩李某、女孩李某丽一直由我抚养,后来我生病,女孩李某丽从2013年8月至今是随原告生活,因为抚养孩子我欠下了4万元左右的债务,要求原告与我共同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要求抚养女孩李某丽, 我抚养男孩李某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对李某丽(原被告之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分居后女儿李某丽愿随母亲何某生活;

对李某(原被告之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分居后男孩李某愿随父亲李某某生活;

原、被告对上述2份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女孩李某丽,男孩李某;2001年底原告在纳雍县勺窝乡计生站施行女扎手术。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不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明确。在诉讼过程中,经征询原、被告所生孩子的意见,女儿李某丽表示愿随原告生活,男孩李某表示愿随被告生活。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生子女应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一男一女,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对子女均负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李某丽,被告要求抚养男孩李某,经征询孩子的意见,李某丽愿随原告生活,男孩李某愿随被告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为抚养孩子而形成4万左右的债务问题,被告对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审查,若债务真实存在,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女孩李某丽由原告何某抚养,男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 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郭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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