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住纳雍县龙场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何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0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生育长女贺某菊,长子贺某,次子贺某祥;同居生活期间创造的共有财产位于纳雍县龙场镇跑马村贺家寨组砖混结构平房两楼一底。由于双方同居时了解不足,草率结合,现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要求法院判决长子贺某、次子贺某祥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愿将双方共有财产赠与被告贺某某;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原告抚养长子贺某、被告抚养贺某祥,双方互不给付抚养。
原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在龙场镇民政办登记结婚,我们系合法夫妻,结婚证已被原告烧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要求抚养长子贺某的诉讼请求,我们所生长子贺某、次子贺某祥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
举证期限内被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
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长女贺某菊,长子贺某,次子贺某祥;同居生活期间创造的共有财产位于纳雍县龙场镇跑马村贺家寨组砖混结构平房两楼一底。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不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明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愿将双方共有财产赠与被告贺某某。
另查明:经征询原、被告所生次子贺某祥的意见,其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长子贺某与长女贺某菊现居住在浙江,现无法联系长子贺某。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生子女应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邓某某表示愿将双方共有财产属自己的部分赠与被告贺某某,其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故双方共有财产应归被告贺某某所有;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一女二男,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对所生子女均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生长女贺某菊已满十八周岁,不在抚养范围内。结合本案实际,双方所生次子贺某祥在庭审中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次子贺某祥应随被告生活,长子贺某应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所生长子贺某由原告邓某某抚养,次子贺某祥由被告贺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 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郭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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