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诉被告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3
原告代某,住大方县。

被告杨某,住纳雍县。

原告代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长女杨某梦,二女杨某婷,男孩杨某翔;同居生活期间创造共有财产位于纳雍县化作乡化作村碗厂组砖混结构平房1栋4格,对我们所创造的共同财产,我愿意赠与被告杨某所有。由于同居时双方了解不足,草率结合,同居生活期间与被告未真正建立感情,现已不能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们所生长女杨某梦、二女杨某婷、男孩杨某翔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

原告代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复制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在昆明务工期间曾先后购买了2辆轿车,之后,原告将这2辆车出售,我与原告现有存款20余万元,原告应将这部分钱拿出来抚养3个孩子;另外,原告应当支付这7年中我父母抚养3个孩子的抚养费;对原告所诉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要求抚养我们所生的3个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

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对杨某梦(系原、被告所生长女)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杨某梦愿随原告共同生活;

对杨某婷(系原、被告所生二女)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杨某婷愿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系依照法定程序制作,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长女杨某梦,二女杨某婷,男孩杨某翔。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创造的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化作乡化作村碗厂组砖混结构平房1栋4格,2011年至2012年原、被告在云南省昆明市务工期间,曾购买2辆车,车辆现已出售,车款已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消费,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所修建的房屋,原告自愿赠与被告所有。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明确。

在诉讼过程中,经征询原、被告所生长女杨某梦、二女杨某婷的意见,长女杨某梦、二女杨某婷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生子女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创造的共有财产砖混结构平房1栋4格,原告自愿赠与被告,原告的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故双方位于纳雍县化作乡化作村碗厂组砖混结构平房1栋4格应归被告杨某所有。对被告辩称,原告现持有20余万元的共同财产,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给付被告父母7年以来的抚养原、被告所生3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审查;关于双方所生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生长女杨某梦、二女杨某婷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所生长女杨某梦、二女杨某婷随原告共同生活,男孩杨某翔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代某与被告杨某所生长女杨某梦、二女杨某婷由原告代某抚养,男孩杨某翔由被告杨某抚养,原、被告互不给付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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