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伍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伍某某承担。
审判员 郭文书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光凤
")被告胡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伍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伍某某承担。
审判员 郭文书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光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