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21时许,在纳雍县左鸠嘎乡龙口村黄家丫口处,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贵B15941的三轮摩托车将我撞倒。跟我同行的周某某、陈某某立即报警并通知我的家属,将我送到左鸠嘎卫生院抢救,卫生院的医务人员见我伤势严重,建议我转院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检查我肋骨断了3根且伤及肺部,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9天,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我住院期间,经左鸠嘎派出所的调解,我与朱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朱某某一次性补偿我人民币50 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了30 000元,剩余的20 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按协议支付剩余的20 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后。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朱某某按约定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 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7 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左鸠嘎派出所调解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 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纳雍县左鸠嘎派出所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朱某某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对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我已支付原告47 000元的赔偿款,现只欠原告3 000元的赔偿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15日收条1张(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常某某30 000元;
2、2013年11月29日收条1张(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常某某2 000元;
3、2013年6月24日收条1张(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常某某4 000元;
4、2014年1月30日收条1张(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常某某1 000元;
5、2014年8月25日收条1张(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常某某3 000元;
6、2014年12月28日收条1张(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支付常某某6 000元;
无日期落款收条1张(原件),拟证明常某某曾向被告借款1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不持异议;对证据3、5、6、7的“三性”持有异议,我未在这4张收条上签字捺印,这4张收条系被告伪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不持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6、7被告未予补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贵B15941三轮摩托车行至纳雍县左鸠嘎乡龙口村黄家丫口村时将原告常某某撞到,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3年3月15日常某某与朱某某在纳雍县左鸠嘎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1、由朱某某一次性赔偿常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 000元),本协议书签字后,朱某某首付叁万元(30 000元),剩余贰万元在2013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若常某某2013年12月1日前死亡,朱某某应尽全力提前偿付欠款;2、常某某及家属不因本案再追究朱某某的一切责任;3、双方不再因本案再起任何纠纷;4、违反以上协议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5、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持一份,派出所存一份;6、本协议书经签字确认立即生效。”协议签订后,朱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30日支付常某某赔偿款33 000元。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所欠原告赔偿款的具体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在双方之间形成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经调解原、被告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的赔偿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原、被告之间已由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债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已给付原告33 000元赔偿款,尚欠原告赔偿款17 000元,对此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被告朱某某应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常文权的赔偿款1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的赔偿款17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 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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