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詹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0月14日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3月在龙场镇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长女詹某婷,长子詹某通,二女詹某莎,三女詹某婷。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草率结合,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女詹某婷、三女詹某婷由我抚养,长子詹某通、二女詹某莎由被告抚养;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户口簿(复印件)6份,证明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我们已经生育3女1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从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出发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于2002年10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3年3月在龙场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长女詹某婷,长子詹某通,二女詹某莎,三女詹某婷。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于2003年3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诉讼中,原告诉称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况分析,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3女1男,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意见分歧,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团结的角度出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 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郭正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