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守忠诉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3
原告王守忠,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邹建忠,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洋。

被告杨杰,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王守忠与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忠、罗洋、被告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守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从2010年起因搞工程需要资金,便向原告2万、3万元的借款,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注明“今借到王守忠人民币10万元,2012年9月前的借条作废”。2013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又出具借条一张。至此,被告已向原告累计借款13万元整,原告并未约定收取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杰辩称:对两张借条真实性认可属被告所写,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只有5万元。其中10万元的借条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5分利息计算换的借条,其中3万元的借条以1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5分计算半年的利息而来。且10万元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杨杰向原告王守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守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注:以往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杨杰。2012年9月10日前借条作废”。2013年3月10日,被告杨杰还向原告王守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守忠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杨杰。此款三个月内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借款未能偿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守忠与被告杨杰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王守忠要求被告杨杰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杨杰抗辩向原告所借本金只有500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10日出具借条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守忠归还借款1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杨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文书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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