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刚,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举,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琳,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纳雍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达,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周某刚、张某举、张某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周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琳、邱某某,被告张某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三被告因发生口角后相互辱骂并欧打,我上前去劝架,被告周某刚对我说“不关你的事”,随即我就被推倒在地。经纳雍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一是左侧颞顶部硬模下出血,二是右侧颅中窝骨折,三是头部软组织损伤。受伤后,三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支付我的医疗费16223.87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共计2260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尚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纳雍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以下简称龙场派出所)对张某洪(龙场镇龙溪村支部书记)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龙溪村为了硬化路面和院坝,请张某达运送水泥。张某秀(周某刚母亲)说她家需要水泥,让张某达运送水泥给张某秀家。在运送过程中,周某刚与张某达发生言语冲突并撕打,经张某洪等人劝开后,张某达就离开了。周某刚向张某达离开的方向追去,被张某云抱住,周某刚挣脱张某云继续去追张某达。此时,张某举去劝周某刚,并与周某刚抓打起来,尚某某就过来劝架,周某刚不但不听,反而用左手把尚某某推倒在地;
2、龙场派出所对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周某刚、张某洪等人在余某某家喝酒,6时左右,张某洪叫张某达拉水泥,张某达在倒车时与周某刚发生口角并撕打,余某某和肖某、张某云、张某洪将他们拉开。张某达站着打电话,周某刚又跑去追打张某达,这时,尚某某出来劝周某刚(当时也有人拉住周某刚的,但具体是哪个没有看清楚),周某刚用手把尚某某推倒在地;
3、龙场派出所对张某云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4时左右,张某洪、张某举和周某刚在余某某家喝酒,周某刚说他家需要水泥,张某洪就叫张某达转运水泥给周某刚家,在运送时,周某刚与张某达发生口角并撕打,张某云与张某洪将他们拉开,张某达离开后,周某刚又跑去追打张某达,尚某某出来劝架,周某刚就用左手把尚某某推倒在地;
4、龙场派出所对张某举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1日18时,张某举到龙场镇龙溪村张家寨组分路到丫口寨组的路口边下水泥。张某达倒车时,与周某刚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双方扭滚到公路边沟里,张某达从边沟里面爬出来,张某举看见后去劝周某刚并与周某刚扭打起来,这时,周某刚将前来劝架的尚某某撞倒在地。
第二组证据:
龙场派出所对周某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1日天快黑的时候,周某刚与张某洪在龙溪村张家寨组的一个小卖部里喝酒,喝了一个多小时后,周某刚喝醉了,不知什么原因先后被张某达、张某举殴打,尚某某在劝架时被张某举撞倒在地受伤。
第三组证据:
1、龙场派出所对张某达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1日17时30分,张某达在龙场镇龙溪村张家寨组的岔路口倒车装水泥时,周某刚与其争吵并发生殴打,双方被拉开后,周某刚两次捡石头打张某达,在场的人说周某刚酒醉了,张某达就跑回家,不知道之后发生什么事情,只是听说有个叫尚某某的老人受伤了,怎么受伤的不清楚;
2、龙场派出所对尚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18时左右,尚某某听见家门口有人吵闹,出来看见周某刚和张某举在相互辱骂并扭打在一起,便上去劝他们,不知被他们哪个推倒在地,将其头部打伤,右耳出血;
3、龙场派出所对尚某祥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1日16时30分,尚某祥看见张某达开车拉水泥,周某刚与张某达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大概一个小时左右,张某达走开后,张某云和张某举从周某刚的后面抱住周某刚。当时尚某祥站在张某达车子的尾部,张某云、张某举、周某刚在车头,被打伤的老人站在离车头几步远的地方。大概两三分钟后,尚某祥听见有人说那个老人摔倒了,当把老人拉起来时,看见老人的耳朵出血了,但不知道具体是怎么受伤的;
4、龙场派出所对郝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张某洪、张某云、张某举、周某刚等人在余某某家喝酒。后来周某刚和张某洪从余某某家出来,郝某某看见周某刚和张某达相互辱骂并扭打起来,张某举听到周某刚骂张某达,就跑去打了周某刚的头部几巴掌,周某刚又和张某举扭打在一起,尚某某前去劝架。接着,郝某某就听说尚某某老人摔倒了,具体是谁将尚某某推倒的没看见,尚某某倒地时就只有张某举和周某刚在场;
5、龙场派出所对肖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18时左右,肖某看见周某刚与张某达争吵并相互撕扯在一起,然后周某刚被张某云抱住,其他人也把张某达抱住,周某刚说张某举打他,于是挣脱张某云和张某举在张某达的车头边扭打起来,在扭打的过程中,将前来劝架的尚某某撞倒在地上。肖某当时站在张某达车子的尾部,没有看清楚是谁把尚某某撞倒的。
第四组证据:
调解笔录,证明2014年1月24日,龙场派出所在龙场镇龙溪村委会主持尚某某、周某刚、张某举、张某达就尚某某受伤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
2、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尚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第五组证据:
医药费发票(原件)4份,金额16223.87元,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223.87元;
2、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证明尚某某受伤后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周某刚质证认为: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其理由是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
对第二、三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中对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所列项目“新生儿疾病筛查,金额350元”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
被告张某举质证认为: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因为周某刚是本案当事人,陈述的过程不真实,对其询问笔录不能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只能体现过程的全貌;
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中对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所列项目“新生儿疾病筛查,金额350元”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
被告张某达质证认为:
对第一、三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张某达推倒原告受伤;
对第二、四组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中对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所列项目“新生儿疾病筛查,金额350元”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
被告周某刚辩称:首先,在本案中我受伤住院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同时,因受冤枉承担了不该承担的刑事责任,我对伤害我的人保留主张民事赔偿和对公安机关拘留我保留主张国家赔偿的权利。
其次,公安机关对我采取强制措施后释放,释放证明从证据层面上证明了我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否则,我必然为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刑事责任,我在本案中处于受害者地位,没有机会与条件伤害原告,也不可能与其他人实施共同伤害原告的行为,受害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录音资料里的陈述就说明了这一切。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因原告已经年满85周岁,不在劳动者年龄范围内,其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内被告周某刚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录音资料(光碟)1张,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是其推倒所致;
纳雍县新立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复印件)8页,证明周某刚受伤住院的事实;
3、纳雍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周某刚与张某达、张某举打架斗殴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
4、纳雍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因检察机关不批捕周某刚被依法释放;
5、证人周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在现场看见张某云抱住周某刚,尚某某倒在地上。但没有看见是谁推倒尚某某,也没有注意张某达是否在现场;
6、证人郝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发生纠纷那天下午5时左右,张某举在龙溪村打周某刚。没有看见谁推倒尚某某,也没有注意张某达是否在现场。
原告尚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录音时未经其同意,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2与本案没有牵连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尤其是证据6,陈述人是周某刚之妻,与周某刚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举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因录音未经尚某某同意,且清晰度不高,听不清楚,录音制作人与周某刚有亲属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的“三性”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周某刚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
被告张某达的质证意见与张某举一致。
被告张某举辩称:我在张某达与周某刚相互撕抓时进行劝阻,没有对任何人实施侵害。尚某某摔倒所受到的损伤是周某刚造成的,有公安机关对张某洪、余某某、张某云等人的询问笔录为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举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纳雍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以下简称龙场派出所)对张某洪(龙场镇龙溪村支部书记)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龙溪村为了硬化路面和院坝,请张某达运送水泥。张某秀(周某刚母亲)说她家需要水泥,让张某达运送水泥给张某秀家。在倒车时,周某刚与张某达发生言语冲突并撕打,经张某洪等人劝开后,张某达就离开了。周某刚向张某达离开的方向追去,被张某云抱住,周某刚挣脱张某云继续去追张某达。此时,张某举去劝周某刚,并与周某刚抓打起来,张某洪将张某举拉开,尚某某就过来劝架,周某刚不但不听,反而用左手把尚某某推倒在地;
2、龙场派出所对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周某刚、张某洪等人在余某某家喝酒,6时左右,张某洪叫张某达拉水泥,张某达在倒车时与周某刚发生口角并撕打,余某某和肖某、张某云、张某洪将他们拉开后。张某达站着打电话,周某刚又跑去追打张某达,这时,尚某某出来劝周某刚(当时也有人拉住周某刚的,但具体是哪个没有看清楚),周某刚不听并用手把尚某某推倒在地;
3、龙场派出所对张某云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4时左右,张某洪、张某举和周某刚在余某某家喝酒,周某刚说他家需要水泥,张某洪就叫张某达转运几包水泥给周某刚家,在运送时,周某刚与张某达发生口角并撕打,张某云与张某洪将他们拉开,张某达离开后,周某刚又跑去追打张某达,尚某某出来劝周某刚,周某刚不听并用左手把尚某某推倒在地。
原告尚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张某举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周某刚质证意见与尚某某一致。
被告张某达对张某举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达辩称:根据纳雍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及纳雍县人民政府纳府行复议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证明了原告尚某某受伤时我不在现场,故尚某某受伤事件与我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达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纳雍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以下简称龙场派出所)对张某洪(龙场镇龙溪村支部书记)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龙溪村为了硬化路面和院坝,请张某达运送水泥。张某秀(周某刚母亲)说她家需要水泥,让张某达运送水泥给张某秀家。在运送过程中,周某刚与张某达发生言语冲突并撕打,经张某洪等人劝开后,张某达就离开了。周某刚向张某达离开的方向追去,被张某云抱住,周某刚挣脱张某云继续去追张某达。此时,张某举去劝周某刚,并与周某刚抓打起来,尚某某就过来劝架,周某刚不但不听,反而用左手把尚某某推倒在地;
2、龙场派出所对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周某刚、张某洪等人在余某某家喝酒,6时左右,张某洪叫张某达拉水泥,张某达在倒车的途中与周某刚发生口角并撕打,余某某和肖某、张某云、张某洪将他们拉开。张某达站着打电话,周某刚跑去追打张某达,这时,尚某某出来劝周某刚(当时也有人拉住周某刚的,但具体是哪个没有看清楚),周某刚就用手把尚某某推倒在地;
3、龙场派出所对张某云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4时左右,张某洪、张某举和周某刚在余某某家喝酒,周某刚说他家需要水泥,张某洪就叫张某达转运几包水泥给周某刚家,在运送时,周某刚与张某达发生口角并撕打,张某云与张某洪将他们拉开,张某达离开后,周某刚又跑去追打张某达,尚某某出来劝周某刚,周某刚就用左手把尚某某推倒在地;
4、龙场派出所对尚某祥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1日16时30分,尚某祥看见张某达开车拉水泥,周某刚与张某达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大概一个小时左右,张某达走开后,张某云和张某举从周某刚的后面抱住周某刚。当时尚某祥站在张某达车子的尾部,张某云、张某举、周某刚是在车头,被打伤的老人站在离车头几步远的地方。大概两三分钟后,尚某祥听见有人说那个老人摔倒了,当把老人拉起来时,看见那个老人的耳朵出血了,但不知道具体是怎么受伤的;
5、龙场派出所对郝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张某洪、张某云、张某举、周某刚等人在余某某家喝酒。后来周某刚和张某洪从余某某家出来,郝某某就看见周某刚和张某达相互辱骂并扭打起来,张某举听到周某刚骂张某达,就跑去打了周某刚的头部几巴掌,周某刚又和张某举扭打在一起,此时尚某某去劝架。接着,郝某某听说尚某某老人摔倒了,具体是谁推倒的没看见,尚某某倒地时就只有张某举和周某刚在场;
6、龙场派出所对肖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18时左右,肖某看见周某刚与张某达争吵并相互撕打,然后周某刚被张某云抱住,其他人也把张某达抱住,周某刚说张某举打他,于是挣脱张某云和张某举在张某达车子的车头边扭打起来,在扭打的过程中,将前来劝架的尚某某撞倒在地上。肖某当时站在张某达车子的尾部,没有看清楚是谁把尚某某撞倒的;
7、龙场派出所对张某举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1日18时,张某举到龙场镇龙溪村张家寨组分路到丫口寨组的路口边下水泥。当时是张某达帮运水泥,张某达倒车时,与周某刚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双方扭滚到公路边沟里,张某达从边沟里面爬出来,张某举看见后去劝周某刚并与周某刚扭打起来,周某刚将前来劝架的尚某某撞倒在地;
8、龙场派出所对周某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1日天快黑的时候,周某刚与张某洪在龙溪村张家寨组的一个小卖部里喝酒,喝了一个多小时后,周某刚喝醉了,不知什么原因先后被张某达、张某举殴打,当时尚某某被张某举撞倒在地受伤。
第二组证据:纳雍县人民政府纳府行复议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尚某某受伤不是张某达所致。
原告尚某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周某刚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尚某某一致。
被告张某举对张某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尚某某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2、3、4所证实原告尚某某的损伤是被告张某举与周某刚互相扭打时被周某刚撞倒所致,且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被告周某刚虽对此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被告张某达、张某举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由于系本案被告周某刚陈述,被告张某达、张某举持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1、2、3、4、5之间相互印证,且能客观地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被告周某刚、张某举、张某达对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所列项目“新生儿疾病筛查,金额350元”有异议。经审查,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所列“新生儿疾病筛查,金额350元”项目与其住院费用清单上“持续吸氧,金额350元”相一致。在庭审中经向原、被告各方进行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周某刚提供的证据:
证据1来源不合法,且原告及被告张某达、张某举对该证据均持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5虽然原告和被告张某达、张某举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和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能客观地反映事件发生的过程,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6的陈述人系被告周某刚之妻,与周某刚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及被告张某达、张某举对其证言均持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被告张某举提供的证据:
证据1、2、3经原告尚某某、被告张某达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周某刚质证有异议。证据1、2、3虽然被告周某刚质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且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周某刚在与张某举扭打过程中撞倒尚某某而致其受伤,对该组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
四、被告张某达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7、8经原、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尚某某、被告周某刚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8属本案当事人本人陈述且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虽属本案当事人陈述,但该笔录与证据1、2、3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尚某某是在周某刚与张某举扭打过程中被周某刚撞倒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4、5、6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原告尚某某、被告周某刚、张某举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纳雍县龙场镇龙溪村拉水泥硬化路面和院坝,支部书记张某洪组织驾驶员张某达转运水泥。同日下午,张某洪、周某刚、张某举等在余某某经营的小卖部里喝酒。18时左右,因周某刚家需要水泥,张某洪让张某达转运水泥给周某刚家。张某达在倒车时,已醉酒的周某刚上前斥说张某达与张某达发生口角之争并相互殴打。在场的张某洪、张某云等将两人劝开,张某达离开现场后,周某刚又与张某举相互扭打。尚某某看见后便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周某刚将尚某某撞倒在地,导致尚某某受伤,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6223.87元。2014年1月20日,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的损伤为轻伤。2014年2月4日,纳雍县公安局以周某刚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纳雍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周某刚被释放。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周某刚、张某达、张某举因医疗费等相关事宜经纳雍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2603.87元。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赔偿主体应如何认定,责任如何划分;2、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因劝架被撞倒致伤,原告的行为是见义勇为的行为,该良好的社会风尚应予提倡,原告因此受到的伤害,侵权人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已查明原告尚某某受伤时张某达不在现场,没有加害尚某某的可能,因此,尚某某的损伤与张某达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某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举在张某达离开后,与周某刚殴打,导致周某刚将前来劝架的尚某某撞倒,周某刚与张某举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周某刚和张某举相互斗殴中,周某刚直接将尚某某撞倒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举的行为对于尚某某的损伤具有一定的作用,对该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周某刚与张某举应按比例承担尚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结合本案实际,以周某刚承担70%的责任,张某举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计算为16 223.87元;2、护理费,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住院治疗期间必须有人护理,可考虑1人护理,按照贵州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 448元、年工作日250天为标准计算,住院28天,计算为(37 448元/年÷250天)×28天=4 194元。但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赔偿2 900元,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全额支持2 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28天,计算为10元/天×28天=280元;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尚某某已年满85周岁,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 403.87元。由被告周某刚赔偿19403.87×70%=13 582.70元,被告张某举赔偿19403.87×30%=5 821.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3582.70元;
二、被告张某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821.17元;
三、 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被告周某刚承担255.5元,被告张某举承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65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龙 浩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人民陪审员 李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郭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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