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乙,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审判员 张霞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志
")被告黄某乙,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审判员 张霞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