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遵义市人。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倪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倪某某承担。
审判员 胡书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志
")被告张某某,遵义市人。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倪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倪某某承担。
审判员 胡书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