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3
原告曹某某,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王某某,遵义市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书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在2011年3月31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19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夫妻之间为了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的感情又不好,加上被告经常用家庭暴力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对被告失去了信心,再加之夫妻已经分居两年多了,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被告离婚;2、王鑫炜,男,2012年3月19日出生,由被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如果实在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我愿意,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我也同意,但是我要原告能够给我写一个担保,担保原告每月能够给1000元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在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甲,2012年3月19日出生,孩子出生后前10个月由原告曹某某抚养,10个月后就一直由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在抚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庭审中,原告曹某某陈述其与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在见面不到十天就结婚,婚后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其已经到法院起诉离婚三次了,第一次是2013年的夏天,经法院劝解,撤诉回去,后又于2014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对上述事实未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基础,原告曹某某于2013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又于2014起诉,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说明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原、被告的感情始终未能修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曹某某的离婚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王鑫炜从10个月大就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在抚养,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于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曹某某出具其能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担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在原告曹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时,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201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曹某某从2015年8月起于每月28日之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书义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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