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滕传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2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

负责人袁珍凡,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东霞。

被告滕传红。

被告胡清(系滕传红之妻)。

被告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发,系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丽香。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滕传红、胡清、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东霞,被告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传红、胡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诉称,我分行与被告于2004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滕传红向我分行贷款78000元用于购买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钟山区人民东路南侧欣欣花园2号楼XXX室住房,并将该房作贷款抵押,由被告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0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该款借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滕传红、胡清偿还借款本金13022.83元及利息444.24元(利息算至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仍然按约定计付);3、判令被告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将抵押物拍卖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滕传红、胡清身份证、结婚证,用于证明滕传红、胡清的身份情况;3、《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预存还款保证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被告滕传红由原六盘水钟山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贷款78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钟山区人民东路南侧欣欣花园2号楼209室住房的事实。

被告滕传红、胡清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仅作为借款保证人,仅承担法律规定和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担保责任。

被告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被告滕传红由被告六盘水钟山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贷款78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钟山区人民东路南侧欣欣花园2号楼209室住房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被告滕传红、胡清未提交证据反驳,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能证明被告滕传红向原告借款78000元,由六盘水钟山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款进行担保以及滕传红、胡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8月1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滕传红及六盘水钟山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滕传红向我分行贷款78000元用于购买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钟山区人民东路南侧欣欣花园2号楼209室住房,并将该房作贷款抵押,由被告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0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原六盘水钟山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滕传红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之日止;借款人在连续三个借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滕传红与胡清系夫妻关系,滕传红与胡清于2004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抵押物清单》同意用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东路南侧欣欣花园2号楼209室住房作该借款抵押,2005年9月20日经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钟山区他字第00023459号)。原告于2004年8月25日将该款发放给被告。2005年7月29日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给被告滕传红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款借出后,被告滕传红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就未再偿还,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滕传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22.83元及利息444.2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六盘水钟山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8日变更为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滕传红向原告贷款78000元用于购买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钟山区人民东路南侧欣欣花园2号楼209室住房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为凭,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借款系被告滕传红与胡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由该二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滕传红与胡清偿还借款本金13022.83元及利息44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该二被告不能偿还,则变卖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东路南侧欣欣花园2号楼209室住房(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钟山区他字第00023459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在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本合同提前到期,现被告已超过该约定的付款期数,合同已到期,不存在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7月29日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已给滕传红办理了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的所有权证,六盘水钟山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至此时已届满,六盘水钟山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6月8日变更为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再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滕传红、胡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传红、胡清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13022.83元及至2013年12月16日利息444.24元(2013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被告滕传红、胡清未按期偿还上列第一款项,则变卖被告滕传红、胡清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东路南侧欣欣花园2号楼209室住房(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钟山区他字第00023459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

三、被告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6元,由被告滕传红、胡清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滕传红、胡清连同上列第一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泽芬

审 判 员  王厚菊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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