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丽梅与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2
原告阮丽梅。

委托代理人赵小燕,系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洪云,系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富荣,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原告阮丽梅与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阮丽梅于2014年 4月 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丽梅的委托代理人赵小燕、杨洪云,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丽梅诉称,我与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宏路与钟山大道交汇处南侧的房屋一套预售给我,并于2011年6月30日交付房屋给我使用。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义务,可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给我,导致我在外租房每月产生200元的房屋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我违约金,但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0年11月6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2632元(其中: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3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6075元, 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3月的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为16557元)及原告在被告违约期间产生的房屋租赁费6600元(每月200元,计算33个月)。

原告阮丽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六盘水市城乡建设局公示,用于证明被告所售房屋在2013年3月28日不具备交房条件;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于证明房屋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和备案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

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交付房屋,现在该房确实未交付,原因是原告经我公司通知未来收房;我公司确实已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自2011年7月1日起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原告就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在2014年4月才提起诉讼,其主张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主张未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我公司应在房屋交付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现原告未收房,约定报送资料的期限未届满;原告选择了请求支付违约金后,就不应再主张每月200元的房屋租金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因被告无异议,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 3,虽然被告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6日原告阮丽梅与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宏路与钟山大道交汇处南侧德宏大厦2单元10层1009号住房一套以260754元价款出售给原告,一次性付款;2011年6月30日前被告将取得验收会议结论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遭遇不可抗力,被告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原告的,可以据实延期;逾期超过200个工作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每日以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于2010年11月25日经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进行备案登记。2012年5月24日该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2日经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未接收。

本院认为,原告阮丽梅与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自已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被告本应自2011年7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自2011年7月1日开始已明知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14年4月1日才提起诉讼,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但至今房屋尚未交付,且双方也未约定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能在违约金和房屋租金中选择一种作为被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否则,二者同时主张系重复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阮丽梅与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6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阮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阮丽梅负担530元,由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泽芬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路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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