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世忠与六盘水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2
原告向世忠。

被告六盘水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云,系六盘水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志。

被告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加喜,系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向世忠与被告六盘水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世忠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世忠及被告六盘水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世忠诉称,2013年12月9日,我与被告六盘水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朱海明洽谈后签订了《六盘水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我向六盘水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金杯大力神4×4汽车一辆,单价为88600元;同时约定六盘水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完备的随车手续,我从发票开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主动入户。2013年12月10日,我将购车款88600元支付给被告六盘水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可该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销售单位名称却变成了被告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变成了82800元,我询问原因,并未得到合理解释。且接车时发现没有车辆合格证,工作人员说过几天就从厂家寄过来。我将车开走后,连日催促提供车辆合格证至今无果。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合格证,无法办理入户手续,至今无法营运。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六盘水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六盘水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本金88600元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营运损失25000元(每月运营利润按照5000元计算)、车辆交强险费1200元。

原告向世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汽车销售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3、发票四张,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购车款;4、保险单,用于证明原告为该车购买了保险。

被告六盘水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7月后我公司基本就没有再销售汽车了,并且我公司从来没有销售过皮卡车,原告所称的皮卡车是向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购买的,我公司与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在一个营业大厅,原告就误认为其购的车与我方有关。

被告六盘水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授权销售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经营皮卡车,原告所称的皮卡车系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给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

被告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及被告六盘水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六盘水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双方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大力神汽车一辆及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1日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大力神牌汽车,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世忠为乙方与被告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朱海明为甲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将金杯大力神牌汽车一辆以88600元价款销售给乙方;乙方从发票开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主动入户,如乙方故意拖延入户时间所造成的产品公告过期或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入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2013年12月10日原告支付购车款82800元给被告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支付1200元的保险费购买了该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后,将车接走。但因被告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合格证给原告,导致该车至今不能办理入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与原告向世忠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的相对人为朱海明,但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加盖的是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而无六盘水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故朱海明的行为代表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而非六盘水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说明其已向原告提交了合格证的证据,故视为无合格证。现无合格证不能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朱海明代表被告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向世忠2013年12月9日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购车款82800元及赔偿原告所购买的保险费1200元。因该车非营运车,故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2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所付车款为88600元,但提交的发票体现被告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的车款仅为82800元,故对原告多主张的5800元车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购车辆系被告六盘水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故被告六盘水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向世忠与朱海明2013年12月9日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二、被告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向世忠购车款82800元及赔偿原告向世忠保险费1200元;

如被告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六盘水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向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56元,由原告向世忠负担696元,由被告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5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六盘水天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赵泽芬

审判员  王厚菊

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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