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富荣,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原告陆东将与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陆东将于2014年 4月 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东将,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东将诉称,我与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宏路与钟山大道交汇处南侧的房屋一套预售给我,并于2010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给我使用。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义务,可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才交付房屋给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642元。
原告陆东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房屋入住交接书,用于证明房屋交付的时间;4、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确实已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自2011年1月1日起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原告就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在2014年4月才提起诉讼,故其主张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因被告无异议,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说明了双方已交付房屋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6日原告陆东将与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宏路与钟山大道交汇处南侧德宏大厦2单元13层1309号住房一套以272004元价款出售给原告,首付82004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19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将取得验收会议结论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遭遇不可抗力,被告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原告的,可以据实延期;逾期超过200个工作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每日以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该合同于2010年11月25日经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进行备案登记。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才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陆东将与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自已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被告应自2011年1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已明知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14年4月才提起诉讼,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东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陆东将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泽芬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路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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