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金来等与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2
原告贾金来。

原告陈学秀(系贾金来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小燕,系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洪云,系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富荣,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原告贾金来、陈学秀与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贾金来、陈学秀于2014年 4月 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来、陈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燕、杨洪云,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金来、陈学秀诉称,我们与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宏路与钟山大道交汇处南侧的房屋一套预售给我们,并于2010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给我们使用。合同签订后,我们依约履行了义务,可被告2012年7月才交付房屋给我们,导致我们在外租房每月产生200元的房屋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我们违约金,但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8286元(其中: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7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1659元, 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的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为16627元)及原告在被告违约期间产生的房屋租赁费3800元(每月200元,计算19个月)。

原告贾金来、陈学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住房质量保证书,用于证明房屋交付的时间;4、六盘水市城乡建设局公示,用于证明被告所售房屋在2013年3月28日不具备交房条件;5、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于证明房屋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和备案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

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确实已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自2011年1月1日起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原告就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在2014年4月才提起诉讼,其主张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主张未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我公司应在房屋交付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按原告认可房屋实际交付时间计,约定报送资料的期限未届满;原告选择了请求支付违约金后,就不应再主张每月200元的房屋租金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房屋入住交接书,用于证明原告放弃本案的诉权。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因被告无异议,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然被告有异议,但与被告提交的房屋入住交接书相互印证了双方已对房屋已进行了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然被告无异议,但与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7日原告贾金来、陈学秀与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宏路与钟山大道交汇处南侧德宏大厦2单元5层XXX号住房一套以202772元价款出售给原告,首付102772元,以按揭贷款方式给付1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将取得验收会议结论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遭遇不可抗力,被告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原告的,可以据实延期;逾期超过200个工作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每日以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该合同于2010年11月29日经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进行备案登记。2012年5月24日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于2012年7月才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在交接房屋时双方约定今后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2日经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贾金来、陈学秀与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自已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被告应自2011年1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已明知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14年4月1日才提起诉讼,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双方在房屋交接时已约定今后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由此可见原告在交接房屋时已明确放弃对本案主张的违约金及房屋租金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金来、陈学秀与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7日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贾金来、陈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贾金来、陈学秀负担316元,被告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泽芬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路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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