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罗茂高,系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训发。
委托代理人孙进。
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振游,系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刘永刚。
被告龙振游。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永刚、龙振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训发、孙进,被告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龙振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龙振游作保证人、被告刘永刚用其与苏碧珍的共同财产房屋作抵押向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荷城支行借款15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2012年1月13日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归还130000元借款本金后,于2012年1月17日申请了贷款展期12个月。但至今尚欠本金1115000元及利息90100元,(利息算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2012年9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批准,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给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荷城支行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荷城支行,两者系上下级直属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5000元及利息90100元(利息算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2、被告刘永刚、龙振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拍卖、变卖刘永刚用于抵押的房屋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黔银办发(2012)12号通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批复,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名称变更情况;2、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刘永刚及龙振游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展期申请协议,用于证明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又协商延期一年;4、《借款合同》、《保证合》、《抵押合》,用于证明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龙振游为保证人、被告刘永刚的财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已经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6、借据,用于证明贷款已发放。
被告刘永刚辩称,我用房产为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属实,如果借款人不能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永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龙振游未提交证据反驳,被告刘永刚未持异议,且所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龙振游作为保证人、刘永刚用其房产作抵押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荷城支行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荷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荷城支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年利率为9.876996%,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清一次利息,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加收50%的利息作为罚息等。
当日被告刘永刚及其母亲苏碧珍(2013年9月27日去世)与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荷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苏碧珍用其与被告刘永刚共同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59号房屋为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荷城支行借款1500000元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共字第0000443号)。2011年1月12日 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对该抵押行为给予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其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六盘水房他证钟山区字第00063528号。
2011年1月19日被告龙振游与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荷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龙振游愿为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荷城支行所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1月19日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荷城支行将贷款1500000元发放给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后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荷城支行更名为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城支行,2012年1月17日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龙振游与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城支行针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商未偿还的1350000元借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至2013年1月16日偿还。因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欠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90100元(算至2013年12月20日)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城支行于2012年10月31日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荷城支行,系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下属机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荷城支行对本案债权由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享有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与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荷城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刘永刚及其母亲苏碧珍与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荷城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龙振游于2011年1月19日与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荷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和龙振游与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的内容均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因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荷城支行系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荷城支行更名而来,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下属机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荷城支行同意该债权由原告享有,故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荷城支行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由原告享有。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荷城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给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龙振游对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未还款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龙振游不能偿还,则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刘永刚与苏碧珍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5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共字第000044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六盘水房他证钟山区字第00063528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永刚可就其财产清偿的部分向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因被告刘永刚仅为抵押人并非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其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龙振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90100元(利息按约定暂算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龙振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其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二、如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龙振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款的义务,则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有权就被告刘永刚与苏碧珍用于抵押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5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共字第000044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六盘水房他证钟山区字第00063528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永刚可就其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4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246元,由被告水城桂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龙振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泽芬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人民陪审员 马 璟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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