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邬开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1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

负责人袁珍凡,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

被告邬开华。

被告王群(系邬开华之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邬开华、王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开华、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60 000元给被告用于经营,并将自有房屋位于钟山区人民西路152号1至3层住房用作贷款抵押,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0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为夫妻,此债务为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借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7 903.22元及利息8971.53元(利息算至2013年12月16日),直至利随本清;3、判令将抵押物拍卖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邬开华、王群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声明保证书、贷款申请表、贷款用途声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杨静身份证、承租人承诺、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邬开华、王群系夫妻,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个人经营,并用自有房屋位于钟山区人民西路152号1至3层住房用作贷款抵押;3、欠款证明书,用于证明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207 903.22元及利息8971.53元。

被告邬开华、王群未进行答辩。

被告邬开华、王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这些证据能证明被告邬开华向原告借款并用房屋作担保及尚欠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邬开华与王群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7日被告邬开华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贷款260 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0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并将其位于钟山区人民西路152号1至3层房屋(房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41627号)用作贷款抵押。被告王群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和《声明保证书》上签名按手印。此后,被告邬开华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就未再偿还,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邬开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 903.22元及利息8971.537元,本息合计 216 874.7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邬开华均未偿还借款,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款的义务,被告邬开华就应按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群与邬开华系夫妻关系,且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和《声明保证书》上签名按手印,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被告邬开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已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邬开华、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邬开华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邬开华、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207 903.22元及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8971.537元,本息合计216 874.75(2013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三、如被告邬开华、王群未按本判决的规定偿还借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就被告邬开华位于钟山区人民西路152号1至3层房屋(房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4162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14元,由被告邬开华、王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邬开华、王群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屠明前

审 判 员  王厚菊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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