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胜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锦威与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锦威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锦威诉称, 2011年3月30日,我与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二项目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的第二项目部自愿将其开发的位于钟山区花渔菜市场昌宏大厦22楼住房一套给我认购;我于签订认购协议书当日向被告的第二项目部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协议签订后,我已按约定支付定金20000元给被告的第二项目部,可至今该项目部未按约定与我签订正式合同,且房屋尚未修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购房定金40000元。
原告陈锦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购房申请书》、《房屋认购协议书》、平面图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认购位于钟山区花渔洞菜场昌宏大夏房屋一套,并已支付认购款20000元。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视为默认,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30日原告陈锦威与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二项目部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认购该项目部准备开发的位于钟山区花渔洞菜市场昌宏大厦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为12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808元;2011年12月30日签订正式合同;原告不在约定期限内签订正式合同,视为放弃,该项目部有权将原告认购的房屋另售给他人,定金不予退还。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定已支付定金20000元给该项目部,该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但注明收取的款项为房屋认购款。因该房至今未修建,双方也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系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该第二项目部的行为代表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双方未约定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认购的房屋至今被告尚未修建,被告的已违约。虽然原告陈锦威提交的收款收据注明被告收取的款项为房屋认购款,但双方在《房屋认购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原告应支付定金20000元,故收据注明的款项实际应为定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说明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所收取原告的款项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应按定金法则处理。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给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给原告陈锦威定金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赵泽芬
审判员 娄成志
审判员 余 燕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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