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霞,系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军,系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系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槐祥,系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贤贤。
委托代理人王静。
原告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与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军、李静,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贤贤、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非氧化型杀菌剂、氧化型杀菌剂、阻垢分散剂等货物;被告在对货物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已领用的数量,通知我公司分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并分期分批付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开始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2014年3月31日止,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8274275.75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74275.75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预决算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金额为16525081.2元;3、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1737281.95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该其中有2829047.54元未付;4、原告自行出具的已结算未开票明细表,用于证明已结算未开票金额为4181568.52元;5、发货单,用于证明未结算也未开发票的金额为1558181.79元。
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系我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但货是由原告供给我公司的二级分厂,二级分厂将接收货物的票据交到我公司财务,我公司财务凭二级分厂提供的收货票据与原告进行最终的结算。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原告方提交增值税发票后,我方才分期分批滚动付款,故我公司并没有违约;原告所主张的未签合同金额为401831.82元没有我方的签收认可,请原告提交相关的供货依据;现我方有账可查的未付款金额仅为2829047.94元。
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加盖有原告印章的有原件的合同及被告工作人员王静签字的合同明细表,因被告无异议,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有原件,但加盖非原告印章的合同,因合同相对人名称系原告前称,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无原件的合同及未经王静签字的预决算书,因被告未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预决算书,因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说明了双方对部分合同货款已结清,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无被告签章,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有王静签字的部分,因被告无异议,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无王静签字的部分,因原告无证据印证与被告有关,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贵阳津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更名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与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至2013年期间共计签订40余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非氧化型杀菌剂、氧化型杀菌剂、阻垢分散剂等货物;被告验收后,根据已领用数量,通知原告分次开增值税发票结算,被告分期分批付款或银行承兑付款;未经被告同意而超合同约定数及原告未提交发货材料明细的量不予结算等。双方约定相关的货物由原告直接供给被告的下属二级分厂,由二级分厂将收到原告货物的相关票据交到被告处,原告与被告凭该票据进行结算后,被告分期分批滚动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也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原告认为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已履行的合同应付款金额为17182509.76元(其中包括401831.82元的出油续凝费),扣除已付部分,尚欠货款为8274275.75元,但被告只认可其所欠原告货款为2829047.94元,由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贵阳津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系贵阳津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欠付贵阳津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款为8274275.75元,而被告只认可尚欠款为2829047.94元,对于被告不认可的部分,原告未能提交双方对已履行的合同款项进行了结算的依据,也未提交被告的二级分厂收货的票据佐证,不能核定被告尚欠原告款的具体数额,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能以被告自认的2829047.94元作为确定尚欠款金额的依据,余款5445227.81元,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仅约定被告分期分批付款,而对具体的付款期限无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货款2829047.94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860元,由原告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负担20143元,由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1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14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泽芬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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