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龚教波,系分行长长。
委托代理人周朝均,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先洪。
被告刘露。
被告罗桃秀。
被告余光勇。
被告胡华。
被告陈松(系胡华之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与被告罗先洪、刘露、罗桃秀、余光勇、胡华、陈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朝均,被告罗先洪、罗桃秀、胡华、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露、余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诉称,被告罗先洪于2011年10月20日与我行下属的钟山西路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罗先洪向我行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途为经营“进货”,年利率15.3%,期限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欠付利息计算复利,逾期贷款加收50%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加收罚息100%;同日被告罗先洪之妻刘露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罗先洪、刘露、罗桃秀、余光勇、胡华、陈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其中一人向我行借款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向我行借款合计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该借款由另4人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而此借款符合该协议书约定,系由被告罗桃秀、余光勇、胡华、陈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个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盖手印)成立、生效后,我行按约定发放了该笔60000元贷款、转存于借款人罗先洪在原告营业部门开立的账号,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但被告罗先洪却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在借款到期时尚欠本金26112.73元,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罗先洪、刘露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6112.73元,利息13533.41元(含表内拖欠利息595.46元,表内罚息103.46元,表外拖欠利息406.29元和表外罚息12428.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先洪、刘露均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罗桃秀、余光勇、胡华、陈松也都未履约代偿借款本息,均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我行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先洪、刘露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6112.73元,并支付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13533.41元,本息合计39646.14元,之后至本息全部清偿日的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罗桃秀、余光勇、胡华、陈松对上列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被告罗先洪与刘露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商户联保/保证小额贷款申请受理信息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3、借款申请书三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罗先洪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借款是罗先洪与刘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桃秀、余光勇、胡华、陈松是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4、贷款支用报告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罗先洪发放了贷款;5、贷款结清试算单,用于证明被告差欠银行贷款本息情况。
被告罗先洪辩称,该贷款是我的朋友彭明达拿我和胡华及我姐罗桃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去贷的,我只到场签了一个字,相关的银行条款原告没有读给我听我不知道相关的内容,同时原告发放的贷款我也没有得用,我不是实际贷款人,但我已为彭明达向原告偿还还了部分款。
被告罗先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于证明罗先洪的自然情况;2、(2014)黔水民初字第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向原告贷款所得的60000元钱是彭明达拿去用的,我已经向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罗桃秀辩称,我的兄弟罗先洪需要三个营业执照联保贷款,其中我的贷款金额是40000元,胡华、陈松家贷款是100000元,另外60000元是罗先洪为朋友彭明达贷的,考虑到我与罗先洪是姊妹关系,我就把我的营业执照借给了罗先洪,后我到银行签了一个字,我所得的40000元我已偿还了,本案的60000元不应由我来承担。
被告罗桃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华、陈松辩称,罗先洪找到我们拿我们的营业执照去联保贷款,后我们只到银行签了一个字,我们得的贷款金额是100000元,该款我们已还清。罗先洪得的60000元款项与我们无关,不应由我们来偿还。
被告胡华、陈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露、余光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被告罗先洪与刘露的结婚证和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户联保/保证小额贷款申请受理信息登记表。以上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借款申请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共同债务确认书,能证明贷款及担保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贷款支用报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账户交易明细,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罗先洪、刘露发放了贷款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贷款结清试算单,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罗先洪、刘露欠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被告罗先洪出示的民事调解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被告罗先洪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年利率为15.3%,如被告罗先洪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罗先洪的妻子即被告刘露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罗先洪、刘露、罗桃秀、余光勇、胡华、陈松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其中一人向原告借款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合计不超过300000元,该借款由其他小组成员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罗先洪发放了60000元贷款,但被告罗先洪未按约向原告还款,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罗先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112.73元、利息13533.41元(含表内拖欠利息595.46元,表内罚息103.46元,表外拖欠利息406.29元和表外罚息12428.20元),合计39646.1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与被告罗先洪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罗先洪、刘露、罗桃秀、余光勇、胡华、陈松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罗先洪发放了60000元贷款,被告罗先洪就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罗先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112.73元、利息13533.41元未偿还,引起原告诉讼,被告罗先洪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露系被告罗先洪的妻子且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该债务系被告刘露与被告罗先洪的共同债务,被告刘露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先洪、刘露偿还借款本金26112.73元、利息13533.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桃秀、余光勇、胡华、陈松作为担保人应当督促被告罗先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罗先洪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罗先洪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先洪、刘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的借款本金26112.73元及截止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13533元,本息共计39646.14元(2014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
二、被告罗桃秀、余光勇、胡华、陈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罗先洪、刘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罗先洪、刘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被告罗桃秀、余光勇、胡华、陈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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