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慧隆伟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郭太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1
原告云南慧隆伟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

被告郭太江。

委托代理人梁中立,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慧隆伟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太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云南慧隆伟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慧隆伟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被告郭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慧隆伟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因六盘水市分公司“天网”光缆建设项目工程是由李东升受我公司委托在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联系业务,由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但所有工程中涉及的安全(承担所有安全事故责任)、财务、工程实施均由李东升自行负责(事发后伤者的医疗费用一直由李东升组织支付,且一直李东升告诉我公司人员,他负责处理好相关事宜)。后因已经完工的光缆线路被社会车辆挂断,业主方要求立即整改,该区域光缆施工责任人是康厚元。李东升和康厚元于2014年4月21日请卢江松临时帮忙处理,卢江松临时叫来郭太江等人帮忙,郭太江等由卢江松直接支付当天的报酬(约定每人每天100元)。因此郭太江不是我公司员工,不应由我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不享受公司员工的相关保险等(我公司正式员工均办有团体人身意外险)。被告郭太江与原告之间无管理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不受原告公司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是否每天上班及其上班时间完全由自己决定的,而我公司是按第三人卢江松与其谈的日薪向其支付报酬,他们二者之间完全是按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因此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第三人卢江松的劳务雇佣或临时帮忙关系,且李东升及卢江松均为可承担民事责任的个体,故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错误裁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云南慧隆伟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104年1月至6月原告公司贵州项目部工资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用于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职工;3、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被告属于卢江松请来的员工,不属于原告的员工;4、市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178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郭太江辩称,从本案来看原告是具备用工资格的单位,我所干的工程属于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在原告处工作所受的伤害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请求确认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郭太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市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178号仲裁卷宗一册。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104年1月至6月原告公司贵州项目部工资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情况说明、市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户籍证明,本院调取的证据市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178号仲裁卷宗。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云南慧隆伟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天网”光缆建设项目工程需要施工,该工程负责人李东升打电话叫案外人卢江松找几个工人,卢江松联系被告郭太江、杨平贵、陈晓军、张礼四人一起到该项目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小屯村长钢焦化厂旁的施工地点进行施工,报酬为每天100天。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被高压电击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双方未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7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可以看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原告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符合劳动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资质,被告系以自己收入为完全生活来源的公民,符合劳动者的法定条件,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但被告为原告处理的业务系在月照乡小屯村长钢焦化厂旁的施工地点进行施工,施工的报酬为每天100元,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建立长期、稳定用工关系的意思表示,没有建立劳动权利义务的意思,被告也没有接受原告的考勤制度的管理或者领取相应的工资,故对被告请求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郭太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郭太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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