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聂宗铭,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清边,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
法定代表人罗大忠。
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承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钟山供电局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钟山供电局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明前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供电局委托代理人王强、柏清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山供电局诉称,原告系合法的供电企业,被告系能源开发企业,属于大工业用电企业,现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被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兼并整合,采矿权已过户至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主要2.1.1、“供电方(原告)以额定频率为50赫兹,额定电压为10KV千伏的交流电向用电方(被告)供电。”合同5.2.1、“电费结算周期为每月。”5.2.2、“用电方应在每月28日前一次性结清当期电费”。合同7.7、“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电至今,但被告在2014年7月、8月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电费,被告7月份已使用电费131440.78元,8月已使用电费166428.73元,被告均未交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综上,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应当按期支付所欠电费,逾期交付的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整合兼并集团公司对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所欠电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违约金计算为7月份欠电费131440.78元,从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共42日),即131440.78×2‰×42=11041元,8月份电费166428.73×2‰×12日=3994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金额297869.51的2‰(即每日596元)计算违约金至该电费付清之日,同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7月、8月电费297869.51元给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电费违约金15035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每日按596元计算违约金至电费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312904.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钟山供电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供用电合同、电费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欠付电费的事实。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约定:““供电方(原告)以额定频率为50赫兹,额定电压为10KV千伏的交流电向用电方(被告)供电。”、“电费结算周期为每月。”、“用电方(被告)应在每月28日前一次性结清当期电费”、“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供电至今,但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在2014年7、8月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电费。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在2014年7月份使用的电费为131440.78元, 8月份使用的电费为166428.73元,合计尚欠原告2014年7、8月电费297869.51元。由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未按时支付电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兼并整合,故其要求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山供电局2014年7月、8月的电费297869.51元,并支付违约金15035元(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计312904.51元。
二、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7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屠明前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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