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聂宗铭,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清边,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兴林。
委托代理人唐亮。
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林。
委托代理人唐亮。
原告钟山供电局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钟山供电局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明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供电局委托代理人王强、柏清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山供电局诉称,原告系合法的供电企业,被告系能源开发企业,属于大工业用电企业,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约定:“供电方(原告)以额定频率为50赫兹,额定电压为10KV千伏的交流电向用电方(被告)供电。”、“电费结算周期为每月。”、“用电方(被告)应在每月28日前一次性结清当期电费”、“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供电至今,但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煤矿在2014年1月份开始欠费严重,为此于2014年2月28日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就下属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欠电费事宜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对今后各月发生的电费支付进行了约定。还款协议主要约定1、2月所欠电费分三次在2014年4月28前全部支付,2月份以后发生的电费按《供用电合同》约定支付即每月28日是前支付,如果乙方(二被告)未按期支付承担逾期违约金,甲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还款协议签订后约定的期限及5、6月份的电费交纳期限均已到期,但二被告拒绝支付所欠电费,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在2014年5月份使用的电费为266724.76元、6月份使用的电费为204034.90元被告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综上,根据《供用电合同》、《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应当按期支付所欠电费,同时承担违约金。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违约金计算为5月份欠电费金额266724.76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共30日)即266724.76 ×2‰×30日=16003.49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金额470759.66元的2‰(即每日942元)计算违约金至所欠电费付清之日。同时被告未按还款协议支付电费导致原告聘请律师起诉至法院,被告还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153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支付已使用电费470759.66元给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电费违约金16003.49元(从2014年6月28起每日按 942元计算违约金至电费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486763.15元;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钟山供电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2、原告与镇艺煤矿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镇艺煤矿之间有供用电的事实,每月交电费时间为每月28日,逾期交纳电费要承担2‰的违约金,用电量以抄表的清单为准;3、电费清单,用于证明被告镇艺煤矿在2014年5月、6月用电情况;4、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镇艺煤矿如不按时交纳电费要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5、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用电费无争议及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用于证明产生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方用电量及所欠电费不属实,对用电量的计量及计算方式的约定属霸王条款,且违约金请求过高,诉讼后还要求违约金也不合理;镇艺煤矿与通林矿业没有权利义务关系,通林矿业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对镇艺煤矿没有约束力,原告诉请律师费没有依据。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供用电合同》,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以对计量的约定及计算方式是霸王条款,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减轻违约金为由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电费清单,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以是原告方的单方行为,未经过原告认可为由提出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用电量以抄表的清单为准,该证据正是原告抄表所得,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用电数量,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以二被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对镇艺煤矿不具有约束力为由提出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被告认可该证据上的公章属实,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向原告所作的承诺及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和产生代理费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约定:““供电方(原告)以额定频率为50赫兹,额定电压为10KV千伏的交流电向用电方(被告)供电。”、“电费结算周期为每月。”、“用电方(被告)应在每月28日前一次性结清当期电费”、“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供电至今,但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在2014年5、6月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电费。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在2014年5月份使用的电费为266724.76元、6月份使用的电费为204034.90元,合计尚欠原告2014年5、6月电费470759.66元。由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未按时支付电费,引起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5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就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电费,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与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费,虽然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提出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用电量以抄表的清单为准,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用电数量,故原告主张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支付所欠原告2014年5、6月电费470759.6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费,对原告作出的承诺中包含了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山供电局2014年5、6月电费470759.66元,违约金16003.49元(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300元,合计502063.15元。
二、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1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屠明前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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