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凤雷。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鲜酒楼。
法定代表人舒竞柔。
被告尹继香。
原告郑瑶真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鲜酒楼、尹继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瑶真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瑶真、被告尹继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鲜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瑶真诉称,我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5月31日共计供给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鲜酒楼价值73400元的调味品,但该酒楼仅给付货款30000元,余款4340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出具给我付款证明单为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4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郑瑶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钟山区文化南路华鑫调味品店系原告经营;3、企业基本信息档案,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付款证明单7张,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尹继香辩称,原告的货物是供给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鲜酒楼的,因我原为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鲜酒楼的会计,我给原告出具了付款证明单,但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尹继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黔钟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郑瑶真在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供给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鳟酒楼价值73400元的调味品,该海鲜酒楼的仓库管理员收到货物后,因该酒楼不能当时将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尹继香作为该酒楼的会计,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证明,注明应付款共计73400元,尚欠43400元未付。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鲜酒楼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及被告尹继香提交的身份证、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档案、企业基本信息档案,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7张付款证明单及被告尹继香提交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该二份证据互相印证了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鲜酒楼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尹继香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瑶真经营钟山区文化南路华鑫调味品店,在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供给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鲜酒楼价值73400元的调味品,该海鲜酒楼的仓库管理员收到货物后,因该酒楼不能当时将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尹继香作为该酒楼的会计,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证明单,注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鲜酒楼应付给原告货款共计为73400元,尚欠原告43400元的货款。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鲜酒楼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瑶真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鲜酒楼供应调味品,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鲜酒楼尚欠原告货款434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付款证明单以及(2014)黔钟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鲜酒楼支付货款43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继香作为该酒楼的会计向原告出具付款证明单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鲜酒楼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鲜酒楼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鲜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3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瑶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鲜酒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娄成志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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