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际江。
原告赵丽红诉被告王际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丽红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际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丽红诉称,我与被告王际江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一份旧车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我将郎风牌SMA7151E车(车牌号:贵BJ0429、发动机号:710348325)的轿车出售给被告,价格为21000元,付款方式由被告预付款2200元,剩余18800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3133元,6个月付清,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该协议,被告都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现因被告未履行该协议的相关义务,给我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王际江之间的旧车买卖协议;被告支付我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2014年4月3日旧车买卖协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赵丽红与被告王际江签订旧车买车协议的事实;3、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旧车买卖协议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旧车买卖协议二份,被告王际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到庭予以反驳,且旧车买卖协议中有被告王际江的亲笔签名及摁手印,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因该证据内容无法判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3日19时,原告赵丽红(甲方)与被告王际江(乙方)签订《旧车买卖协议》,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车主赵丽红的朗风牌SMA7151E车,牌号贵BJ0429,发动机号710348325,车架号×××出售给乙方,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小写21000元。二、甲方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14年4月3日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该车自交车之日起2014年4月3日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备注:(未尽事宜双方约定处理):甲方今收到乙方交来预付款2200元整,乙方还欠甲方18800元整,乙方按每月向甲方支付3133元整,6个月付清。四、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辆,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五、该车一切手续乙方当面点清,过后与甲方无关,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必须协助乙方过户。六、此协议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伍仟元。七、该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赵丽红、被告王际江在协议上签字摁手印,并将联系方式和身份证号码注明。协议签订后,被告王际江拒不支付购车款,原告赵丽红也未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王际江,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丽红与被告王际江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原告也未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均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丽红与被告王际江之间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
二、驳回原告赵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10费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赵丽红负担22.50元,由被告王际江负担22.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际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 七 月二日
书 记 员 路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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