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王恩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1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地址:钟山区南环中路59号

负责人袁珍凡,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职工。

被告王恩配。

被告邓文仙(系王恩配之妻)。

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右学,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王恩配、邓文仙及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配、邓文仙、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47 000元给第一被告用于购买位于双水新区钟山东路北侧、高林路以东世纪雅苑1、2号楼1幢3单元7层707室住房,并将该房用作贷款抵押,借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09年1月20日至2029年1月20日止,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为夫妻,此债务为共同债务,第三被告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印章,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款项借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 074.81元及利息21 307.13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13日),直至利随本清;3、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将抵押物拍卖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王恩配、邓文仙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贷款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声明保证书、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王恩配、邓文仙系夫妻,被告王恩配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双水新区钟山东路北侧、高林路以东世纪雅苑1、2号楼1幢3单元7层707室住房,并将该房用作贷款抵押,第三被告为该贷款作担保;3、欠款证明书,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 074.81元及利息21 307.13元。

被告王恩配、邓文仙、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恩配、邓文仙、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这些证据能证明被告王恩配向原告借款,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及尚欠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恩配、邓文仙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8日被告王恩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贷款147 000元,用于购买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双水新区钟山东路北侧、高林路以东世纪雅苑1、2号楼1幢3单元7层707室的房屋,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即2009年1月18日至2029年1月17日止,该房作贷款抵押,被告邓文仙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和声明保证书,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登记备案或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在贷款人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前,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应交由贷款人保管。如抵押人未在上述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由此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下列第23.2种方式确定:23.2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此后被告王恩配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就未再偿还,截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恩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 074.81元及利息21 307.13元,本息合计157 381.94元,现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完成了该房屋的预抵押登记手续,并未完成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恩配均未偿还借款,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款的义务,被告王恩配就应按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文仙与被告王恩配系夫妻关系,且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和声明保证书,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就要督促被告王恩配积极偿还借款,现被告王恩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只有在满足“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才能免除保证责任,现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完成了该房屋的预抵押登记手续,并未完成该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也无证据证明“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恩配、邓文仙、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王恩配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二、被告王恩配、邓文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136 074.81元及利息21 307.13元,本息合计157 381.94元(2014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如被告王恩配、邓文仙未按本判决的规定偿还借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就被告王恩配购买的位于双水新区钟山东路北侧、高林路以东世纪雅苑1、2号楼1幢3单元7层707室的房屋(预售备案号为:XSJ8-164,房屋他项权证号:水房双水新区他字第T090008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王恩配、邓文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8元,由被告王恩配、邓文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恩配、邓文仙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屠明前

审 判 员  王厚菊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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