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富荣,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原告张洪志与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张洪志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志,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杨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志诉称,我是被告的职工,2009年9月26日,我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此后,我虽与被告达成了协议,但因我的治疗一直未终结,仍需康复治疗费用,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3120元、康复费用10000元、2009年度公休假加班工资4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洪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为2800元;3、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评定为工伤,其所受的伤被评定为伤残七级;4、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7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发生工伤是事实,但在其于2010年7月28日撤回仲裁申请时,仲裁时效就发生中断。此后我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与原告就工伤达成书面协议,在过去支付了相关费用的基础上,再次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金15000元,共支付了原告44950元,现原告再次主张工伤赔偿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原告主张的康复费用10000元没有客观事实发生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能力鉴定表》、市劳仲案字[2010]228号裁定书、协议书、记账凭证、现金支票、会议纪要、记账凭证、鉴定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发生工伤后,双方在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后达成协议,被告共支付了原告44960元;3、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7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表、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7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对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市劳仲案字[2010]228号裁定书、记账凭证、现金支票、会议纪要、记账凭证、鉴定收费票据、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76号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因系复印件,而原告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因协议书中有被告的签名,且能与所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市劳仲案字[2010]228号裁定书、协议书、记账凭证、现金支票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洪志于2004年至2013年10月在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组织的国庆文娱活动中不慎摔伤,于当天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28日行切复内固定术,后于2009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52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肩关节喙突下脱位;3、右上肩异物存留。2009年12月15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0年3月18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构成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此后,原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仲裁申请,六盘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市劳仲案字[2010]228号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仲裁申请。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2009年9月27日,公司职工张洪志在参加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时,不慎将右肩摔伤住院治疗,在其住院期间,甲方(即被告)全额支付了乙方(即原告)治疗费用及工资。现经双方协商,甲方就对乙方的工伤补助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伤补助金壹万伍仟元(15000.00)整,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赔偿要求。二、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伤补助金150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赔偿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51808元、2009年公休假加班工资4248元、康复费10000元。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7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洪志于2009年9月27日发生工伤,在其向六盘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时效发生中断。后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撤回仲裁申请,并于2010年7月30日与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仲裁时效便重新计算。现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才再次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请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51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康复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在受伤治疗时于2009年9月28日进行了切复内固定术,但其至今未进行了二次手术将钢板取出,康复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部门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标准作为裁判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可等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公休假加班工资424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09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洪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洪志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路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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