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晶晶。
被告(反诉原告)冯永贤。
委托代理人吴道明。
第三人王伟。
原告(反诉被告)赵培与被告(反诉原告)冯永贤、第三人王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赵培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冯永贤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被告冯永贤不服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9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黔钟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4)黔钟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被告冯永贤不服,再次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53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黔钟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晶晶,被告(反诉原告)冯永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道明,第三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培诉(辩)称,我因与被告一起合伙做生意,被告在2010年2月11日收取我210000元投资款,并于当日向我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原因导致我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退还之前收取的210000元,另赔偿损失90000元,共计300000元。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仅于2011年支付我40000元,此后便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6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9119.98元,共计279119.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虽然第三人王伟也是合伙人之一,但在本案中我不要求王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不要求王伟承担责任。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系其自愿偿还给我的,欠条也是被告自愿出具的,故被告要求我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赵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2月11日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10000元的事实;2、2010年9月20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诺自愿偿还原告款项的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冯永贤辩(诉)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第三人王伟合伙创办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后因资金不足吸收原告作为共同合伙人,双方约定由赵培出资210000元入伙,由王伟负责办理证件。赵培将210000元交给我后,我就将该款全部交给了王伟去办证。由于仍然缺乏资金,最终公司未办成,原告投入的210000元全部用光。后原告多次找我吵闹逼迫我写下300000元的欠条,并陆续逼迫我支付了40000元。我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在生意上我也亏了几十万元,原告投入的款项我已全部交给王伟,并未挪用,该款不应由我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返还我已支付的4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冯永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1月7日赵培收到冯永贤现金1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8月21日赵培收到冯永贤现金30000元的事实;3、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9月20日冯永贤所写欠条内容;4、收条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赵培出资210000元是用来办证;5、证人成某某的证言,用于证实300000元欠条产生的情况;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用于证实冯永贤与赵培为钱的事发生争吵的事实;7、光碟一张,用于证明冯永贤于2010年9月20日所写的欠条是在赵培的威逼下写的;8、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及查询单,用于证明赵培出资的210000元不是一次性交给冯永贤的,是分几次以转帐方式支付。
第三人王伟述称,赵培与我、冯永贤合伙办理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赵培出资的210000元都是办理证照的费用,后来由于资金跟不上,所以公司未办成,赵培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对冯永贤的反诉请求我无异议。
第三人王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规划图二份,用于证明因办理规划图花去30000元;2、关于《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老鹰山矸石洗选厂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的说明及《六盘水市伟清矸石服务有限公司老鹰山矸石洗选厂可行性研究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办理该厂所作可行性研究报告花去费用100000元;3、公章印签二个,用于证明办理公章的情况。
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冯永贤提交的2012年1月7日的收条、2011年8月21日的收条、2010年9月20日欠条复印件、2010年2月11日的收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及查询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赵培提交的2010年2月11日的收条,冯永贤以不能证明款是交给他为由提出异议。该证据与冯永贤提交的2010年2月11日的收条一致,故予以确认;对赵培提交的2010年9月20日欠条,冯永贤以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赵培胁迫所写为由提出异议。该证据冯永贤认可是其所写,但却无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是受赵培胁迫所产生,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冯永贤提交的光碟,赵培以不能反映是其逼迫冯永贤写下欠条为由提出异议。该录音中虽然原告的舅子有过激语音,但不是原告有过激语言,故不能证明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欠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赵培提出异议。该证言是冯永贤妻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不能证明冯永贤所写的欠条是受到赵培胁迫所产生的,故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二份规划图、关于《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老鹰山矸石洗选厂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的说明及《六盘水市伟清矸石服务有限公司老鹰山矸石洗选厂可行性研究报告》、二个公章印签,赵培均提出异议。对二份规划图,其中矸石山场地图的形成时间是2009年11月11日,老鹰山洗选厂总平面图的形成时间是2009年12月24日,二个公章的办理时间是2009年11月19日,该二份图和公章的形成时间均在本案原告赵培入伙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六盘水市伟清矸石服务有限公司老鹰山矸石洗选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1月,而本案原告赵培通过银行转款110000元给被告冯永贤的时间是2010年1月4日,二者与本案审理的内容有关,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永贤与第三人王伟合伙创办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办理了贵州省水矿集团老鹰山矿矸石山场地图,同月12日办理了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广场支行办理了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及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和王伟私章共三枚,同月24日办理了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有限公司老鹰山洗选厂总平面图。2009年12月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贵州水矿控股集团安创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联系《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老鹰山矸石洗选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双方商定编制费用为100000元。由于冯永贤和王伟资金不足,经与原告赵培口头协商,赵培同意合伙,并出资210000元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1月4日,赵培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110000元给冯永贤。2010年1月,贵州水矿控股集团安创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联系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完成了该报告的编制工作,并收取编制费用100000元。此后赵培又分几次将余款100000元支付给冯永贤,冯永贤将收到的210000元全部交给了第三人王伟。2010年2月11日,冯永贤向赵培出具了收到210000元的收条。后公司因办理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需要资金,但各方均没有资金跟进,导致公司最终未创办成功,现水矿(集团)老鹰山矿矸石山场地已由其他公司生产经营。此后,赵培多次找到冯永贤要求退还投资款210000元,冯永贤于2010年9月20日向赵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培21万元整(贰拾壹万元整)。此据冯永贤 备注,因给赵培造成经济损失达9万元,故培赏(原文如此,应为赔偿)赵培9万元(玖万元整),此培赏(原文如此,应为赔偿)由王伟支付给冯永贤,由冯永贤在一次付给赵培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叁拾万元整)。冯永贤与赵培在2008年元月1日至2010年9月20日之间所签定欠条或者收条只此一份,其它一切作废。签字人:赵培 欠款人:冯永贤 见证人:余昌卫2010年9月20日”,赵培、冯永贤、余昌卫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后冯永贤于2011年8月21日支付给赵培30000元,于2012年1月7日支付给赵培10000元,余款260000元至今未付,故赵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冯永贤出具给赵培的欠条是因冯永贤、王伟、赵培三人合伙创办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成发生纠纷而产生,并非冯永贤向赵培借款产生,故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冯永贤、王伟在2009年12月前为创办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先后办理了贵州水矿集团老鹰山矿矸石山场地图、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和王伟私章、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老鹰山洗选厂总平面图等前期准备工作,已进行了前期投资。冯永贤、王伟因资金不足邀约赵培共同合伙,双方已明确约定赵培投入的资金是用于办理公司的证照,在冯永贤出具给赵培的收条中也注明是“办证费”。虽然冯永贤出具给赵培的收条载明的时间是2010年2月11日,但该款是分多次支付,且第一次付款110000元的时间是2010年1月4日,故应认定双方协商入伙是在此时间之前。虽然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就已委托贵州水矿控股集团安创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联系《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老鹰山矸石洗选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但贵州水矿控股集团安创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2010年1月才联系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该可行性研究报告在2010年1月完成,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了100000元的编制费用,该费用应认定为赵培、冯永贤、王伟三人合伙后为开展公司业务所产生的费用。由于三位合伙人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各方的投资比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100000元的编制费用应由三名合伙人共同承担,在公司未能创办成功的情况下,该100000元应认定为合伙人的共同亏损,由赵培、冯永贤、王伟各负担33333.33元。贵州水矿集团老鹰山矿矸石山场地图、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和王伟私章、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老鹰山洗选厂总平面图等的办理时间均在赵培入伙之前,此期间产生的费用与赵培无关。现冯永贤、王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培投入的210000元已全部用于办理公司证照及支付相关应酬,未提供在赵培合伙前二人前期投入的资金情况,在合伙未成的情况下,应对赵培投入的210000元投资款扣除其应负担的33333.33元后予以返还,即应返还赵培176666.67元(冯永贤和王伟应各自返还88333.33元。扣除冯永贤已支付的40000元,其还应返还赵培48333.33元,因赵培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追加王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不向王伟主张权利,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对王伟应返还赵培的投资款不作处理。因双方系合伙关系,作为投资人均应对合伙期间的风险承担责任,赵培请求冯永贤按欠条赔偿其损失9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9119.98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冯永贤要求赵培退还4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冯永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赵培投资款48333.3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永贤的反诉请求;
四、第三人王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54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62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培负担45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冯永贤负担1750元(原告已预交5486元,被告已预交800元,由被告冯永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原告赵培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反诉被告)赵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屠明前
审 判 员 娄成志
人民陪审员 张晓莉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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