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翟长松,系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祥。
原告张建艺与被告吴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建艺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艺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艺诉称,自2012年9月起被告陆续从我处购买各种轮胎及其他材料,至2012年年底共欠我货款10988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将一辆牌号为贵BL7102号帕萨特轿车抵款给我。后我才知道该车不是被告所有,车主名叫蒋开富,蒋开富经过多方打听知道被告将车抵款给我后,经和我协商,蒋开富从我处将车取走。被告以欺骗手段将他人车辆抵款给我,后车辆被实际所有人取走,被告并没有真正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9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建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货物清单4张,用于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及其他材料,被告共计欠款109880元;3、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贵BL7102号车的实际车主蒋开富已经将贵BL7102号车从原告处取走;4、证明一份,蒋开富不同意被告将贵BL7102号车抵款给原告;5、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被告吴志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货物清单,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收条和证明书,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用贵BL7102抵偿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被告的户籍证明,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故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称自2012年9月7日起,被告吴志祥在原告张建艺处购买车辆轮胎等其他材料,截止2012年年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109110元。后被告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他人车辆(车牌号为贵BL7102)抵款给不知情的原告,该车辆实际车主经与原告协商后,将该车辆从原告处取走。因被告以欺骗手段将他人车辆抵款给原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艺提供的证据货物清单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被告提交的收条、证明书也不能与货款清单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98元,由原告张建艺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屠明前
审判员 赵泽芬
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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