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军。
原告吴燕西与被告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燕西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燕西诉称,被告张军于2008年至2009年间在我的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欠下我钢材款人民币40177元,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我材料款401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燕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0177元的事实。
被告张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诉讼身份,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欠条,该欠条有被告的签字和手印,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40177元的事实,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张军陆续在原告吴燕西的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共欠原告的材料款40177元,并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欠原告材料款40177元,该欠条之前的欠条和收条一律作废,以该欠条为准。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在原告吴燕西的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共欠原告钢材款40177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有被告的签字和按捺的手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应认定该欠款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的材料款401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吴燕西的材料款4017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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