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本英与被告舒才会及第三人朱启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0
原告徐本英。

被告舒才会。

第三人罗章华。

第三人朱启龙(系第三人徐本英丈夫)。

原告徐本英与被告舒才会,第三人朱启龙、罗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舒才会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本英、第三人朱启龙、罗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才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本英诉称,我于2011年3月1日与第三人罗章华共同购买货车一辆,签订《购车协议》,约定一人一半产权,货车购来后落户于我名下,车牌号为贵B16595号。后我丈夫即第三人朱启龙经与我协商后,于2012年6月3日将贵B16595号货车的一半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款为人民币40000元,并签订了《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当时是以第三人朱启龙的名义签订的,第三人罗章华也在场同意。根据协议约定,车款定于2012年9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直至现在,未支付车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200元(按月1%利率自2012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日共计23个月),2014年6月3日后的利息按月1%计算,利随本清,本息合计4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本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2011年3月1日《购车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罗章华于2011年3月1日共同购买贵B16595号货车一辆,此车落户在原告名下;3、道路运输证、贵州省营运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卡、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车保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徐本英系车牌号为贵B16595车辆的户主;4、2012年6月3日《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转让费为40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9月5日将转让费一次性付给原告;5、原告徐本英及第三人朱启龙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舒才会未作答辩。

被告舒才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罗章华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我也在场。

第三人罗章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

第三人朱启龙述称,我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转让协议》是以我的名义签订的,转让费为40000元。

第三人朱启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徐本英、第三人罗章华、朱启龙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1日《购车协议》、道路运输证、贵州省营运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卡、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车保证明、2012年6月3日《转让协议》、原告徐本英及第三人朱启龙的结婚证,因第三人无异议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徐本英与罗章华共同购买车牌号为贵B16595号货车型一辆,货车落户的车主为徐本英,后徐本英经与其丈夫朱启龙协商,以朱启龙的名义与舒才会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的内容如下:“甲方朱启龙、乙方舒才会,甲方现将贵B16595另一半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现协议如下:1、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转让费为肆万元整,乙方于2012年9月5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2、甲方转让后,贵B16595北奔车所欠车款,其他需履行的责任和义务由乙方全负责,与甲方无关。3、乙方办理保险等业务,需甲方配合时,甲方无条件配合提供身份证等。4、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各执一份,甲方:朱启龙 乙方:舒才会 2012年6月3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将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徐本英与第三人朱启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徐本英与第三人朱启龙系夫妻关系,朱启龙在征得原告徐本英同意后与被告舒才会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系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徐本英已按约定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0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舒才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才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本英的购车款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舒才会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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