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杨猛,系该所主任。
第三人刘永福。
第三人杨猛。
原告熊祖文与被告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第三人杨猛、刘永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熊祖文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明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祖文,被告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第三人杨猛、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祖文诉称,2012年5月、2013年6月和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801室,建筑面积169.9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钟山区字第00085831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从事营业活动,最后一次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为期九年”、第四条约定:“房屋租金为每年120000元,每月10000元,律师事务所每月30日前支付”、第五条第4项约定:“合同期内,在乙方正常履行义务的前提下,甲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以及第六条第1项约定:“按合同规定按时交纳租房押金及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足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被告腾空房屋,返还租赁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熊祖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熊祖文的曾用名为熊金龙;2、房屋买卖协议及首付款收条,用于证明原告出租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3、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00858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土国用籍第20120930号),用于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属原告个人所有;4、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辩称,我所与原告及第三人杨猛、刘永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方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租金给付原告熊祖文及第三人杨猛、刘永福,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该房屋系原告及第三人杨猛、刘永福共同共有,并不是原告一人所有,其没有权利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九份(原告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3月4日领取租金的收条),用于证明被告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2014年3月4日原告没有来被告处办理移交手续,之后的租金是支付给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刘永富、杨猛,被告是履行了义务的。
第三人杨猛述称,我、原告、第三人刘永福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及原告、第三人刘永福都有权收取房屋租金,该房屋系原告及第三人杨猛、刘永福共同共有,要解除合同只有共有人共同认可才能解除,原告没有权利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杨猛的身份证,用于证明第三人杨猛的身份情况;2、合伙购房协议书,用于证明争议的房屋是原告及第三人杨猛、刘永福合伙购买,并不是原告个人所购买,并且约定了原告、二个第三人所占的份额,原告只占25%。
第三人刘永福述称,被告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了房屋租金,因原告在2014年3月份就不在被告处工作,故租金由我收取,我也联系原告来拿租金,但被告没有来拿。
第三人刘永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刘永福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审理中,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房屋买卖协议及首付款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第三人杨猛提交的身份证,第三人刘永福提交的身份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九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杨猛提交的合伙购房协议书,被告及第三人刘永福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以该证据中的杨猛、刘永福未出资,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可将房屋的租金交纳给合同相对方任意一人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廖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廖毅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8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0858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市土国用籍第20120930号)一套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606800元,,双方约定原告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定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200000元给廖毅。2013年6月4日原告及第三人杨猛、刘永福签订《合伙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杨猛)、乙(刘永福)、丙(熊祖文)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801室……。”,第四条约定:“房屋所有权约定:甲、乙、丙三方对上述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平均共同共有,各方只确定各自享有的共有份额,即每方各占25%,(剩余的25%作为空股暂不作处理),但不划分各方享有产权的具体部分,甲、乙、丙三方作为共同共有权人。”,第五条约定:“购房手续及产权办理1、签订合同:四丙方作为代表与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房款支付: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的付款金额及进度约定,甲、乙、丙各方分别按当期应付款金额的25%筹集资金四丙方交付给出卖方。3、房屋权证办理:甲、乙、丙三方作为房屋共有权人以丙方的名义向产权登记部门申领房产证,所需费用三方平均分担,三方约定以丙方为登记在产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他两方为共有权人。”,2013年8月31日,原告熊祖文、第三人杨猛、刘永福作为出租方与被告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801室房屋的使用权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租金为每年120000元,每月10000元,被告应每月30日前支付。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租金,2014年3月至6月的房屋租金由于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租金由第三人杨猛、刘永福代收。后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定交纳租金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及二个第三人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伙购房的事实成立,且之后三人又共同以出租人的名义与被告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租金实际应当交付给谁没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将租金交付给出租人中的任何一人即应视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经依照合同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熊祖文及第三人杨猛、刘永福,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原告只是共有人之一,要解除合同必须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现二个第三人均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祖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熊祖文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屠明前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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