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兴超。
原告熊英诉被告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熊英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英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炜博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2月至4月在钟山开发区长通线缆经销处进货,共欠金额为14876元。被告立下欠条至诉讼之时,完全没有履行过自己承诺的支付货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14876元,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进货、销货明细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我处进货长通电线总销售金额为19876元,被告在2012年4月8日付款5000元,尚欠款14876元的事实;3、2012年6月28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在我处进货,共欠金额14876元;4、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单一组,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单,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进货、销货明细账、2012年6月28日欠条,二者能够相互印证,且欠条上盖有被告的公章,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被告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陆续在原告熊英经营的钟山开发区长通线缆经销处购买电线,产生的货款金额为19876元,在2012年4月8日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4876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2月至4月在长通电线进货(详见清单),共余欠金额为14876元。”,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马炜博的印章。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487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经历多次股东和名称的变更,但2012年8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马炜博变更为罗兴超,至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罗兴超。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进货、销货明细账、2012年6月28日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熊英货款14876元的事实,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偿还货款的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英货款14876元;
二、驳回原告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 八 月六日
书 记 员 路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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