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银举与钟山区人民西路广聚车友汽车装饰美容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0
原告田银举。

委托代理人钟文洪,系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山区人民西路广聚车友汽车装饰美容中心。

负责人谢信军。

原告田银举与被告钟山区人民西路广聚车友汽车装饰美容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田银举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银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山区人民西路广聚车友汽车装饰美容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银举诉称,2012年6月5日10时许,我在谢信军所经营的位于钟山区人民西路广聚车友汽车装饰美容中心劳动的过程中被摔倒在地砸伤头部后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等症状,共住院16天后因无钱继续住院而出院回家疗养。2013年3月19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31日我向钟山区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我相关的工伤待遇,因开庭时交通堵塞耽误了开庭时间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后我又于2014年8月27日向钟山区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决定不予受理,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我在被告处因工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7011.06元、误工费1504元(16天)、护理费1504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9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51562元,合计103280.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银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住院天数;3、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是因工受伤,系工伤;4、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为捌级伤残;5、住院费发票21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7011.06元;6、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7、工商登记档案,用于证明被告的投资人为谢信军。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黔钟民初字第1727号开庭笔录。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因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发票21张,因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表,因能够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工伤及原告的伤情,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因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因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727号开庭笔录,因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有双方的签名及手印,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原告田银举到被告钟山区人民西路广聚车友汽车装饰美容中心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5日,原告田银举在工作时与同事龙荣发生纠纷,被龙荣将其抱起摔在地上,造成受伤。受伤后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16天,临床诊断为: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叶脑挫裂伤;3、右枕部硬膜外小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部头皮血肿;6、乙肝病毒携带者。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为17011.06元,被告钟山区人民西路广聚车友汽车装饰美容中心已经支付4000元,其余原告田银举自行支付。原告田银举受伤后就未到被告钟山区人民西路广聚车友汽车装饰美容中心处上班。2013年3月29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钟人社工决字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田银举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31日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田银举所受伤害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原告田银举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田银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委于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原告田银举又于2014年8月27日向该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钟劳(人)仲案字(2014)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田银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6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构成捌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因原告受伤后未到单位工作,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因受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故按2012年六盘水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168.6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855.37元(3168.67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518.03元(3168.67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18.03元(3168.67元×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16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9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56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16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4000元医疗费,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3011.06元(17011.06元-4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504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产生了护理费及鉴定费,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504元、鉴定费32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银举与被告钟山区人民西路广聚车友汽车装饰美容中心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钟山区人民西路广聚车友汽车装饰美容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银举各项工伤待遇97136.06元(医疗费13011.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8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50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钟山区人民西路广聚车友汽车装饰美容中心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田银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燕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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